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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月21日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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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7-24 14:21:5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98年1月21日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後

 

【台北訊】陳先生來電詢問,其母林君生前於97年度贈與給他銀行存款300萬元,國稅局在其母死亡之後,才發單補徵贈與稅,因其母已經死亡,應納稅額之贈與稅是否得予註銷?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以陳先生案例言,租稅構成要件成立時,贈與稅捐債務即已成立,贈與人即負有繳納贈與稅之義務,陳母生前贈與,國稅局雖尚未對之核課贈與稅,並不影響贈與稅捐債務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係闡明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如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不得逕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但並非指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之贈與無庸負納稅義務。


就陳先生的案例而言,贈與稅核定通知書記載:「納稅義務人:林OO(歿) 代繳義務人 陳OO 」,另繳款書亦記載:「納稅義務人姓名:林OO(歿) 代繳義務人 陳OO 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以遺產為執行標的」,原核課係以贈與人林君為納稅義務人,繼承人(即陳先生)為代繳義務人,並無不合。


另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三、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2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故類此案例自98年1月21日以後,則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該局進一步說明,被繼承人生前尚未繳納之稅捐義務,並未因其死亡而消滅,應由其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圍內,代為繳納,即代被繼承人履行生前已成立之稅捐義務,於繳清稅捐後,才能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

 


引用:http://n.yam.com/greatnews/politics/20140714/201407144199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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