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學●「共通法」】 日本為解決帝國內部各地域間法令衝突而制定之法律。
於合併朝鮮後的1912年(明治45年)開始起草「共通法」,1918年(大正7年)4月17日以法律第39號公布。
其中第3條之轉籍規定,因為臺灣與朝鮮尚無戶籍法,而於5月17日以勅令第144號規定,除第3條外,其餘規定自6月1日起施行。
1921年日本以法律第48號修正戶籍法後,以勅令第283號規定,共通法第3條自7月1日起施行。
共通法以國際私法法理為基礎,透過屬人法與屬地法之運用,將日本帝國內部各地域間之法令連成一體。
但是在性質上,共通法與國際私法仍有不同:第一,共通法所處理者為國內各法域間之法令秩序問題,有別於國際私法之處理跨國私法問題。
第二,共通法所處理之法令秩序不以私法為限,還包括刑事法以及行政法、社會法。
共通法實施後,曾先後於1923年以法律第25號、1942年(昭和17年)以法律第16號、1943年以法律第5號及法律第110號修正。
1923年以後,適用地域包括日本內地(含樺太)、臺灣、朝鮮、關東州及南洋群島。
共通法雖施行於臺灣,但因臺灣未施行戶籍法,故無法落實該法第3條之規定。
當時臺灣人與日本內地人間之民事事項,必須依日本民法處理;
因此內、臺人間之婚姻、收養等事項,依須日本民法之規定,於完成申報後始生法律上效力,但在臺灣卻無戶籍法可據以申報。
經日本中央與總督府長期討論研議後,1932年11月25日公布勅令第360號、第361號,規定內、臺人間之婚姻及收養事件申報,以及臺灣人戶籍事務,均由郡守、警察署長、警察分署長或支廳長處理,並以律令第2號規定其施行日期由總督府定之。
總督府於1933年1月20日分別以府令第4號、第5號、第6號,規定上述3項法規自3月1日起施行,以排除內臺共婚或收養的法律上障礙。
引用:http://taiwanpedia.culture.tw/web/content?ID=37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