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學●六三體制】 1896-1921年日本統治臺灣基本法律體制。
日本在毫無殖民統治經驗下,參考外籍顧問的意見,在中央政府與帝國議會的折衝之下所形成的體制。
日治初期,對於應該如何將臺灣放置在日本帝國的架構之中,曾有一番爭議,1896年(明治29年)帝國議會在各方妥協之下通過「六三法」(法律第63號),賦予臺灣總督有相當的立法權、行政權(包括對司法機關的行政監督權)。
六三法的主要特色是「委任立法」,帝國議會將其對臺灣的立法權力委託臺灣總督行使,臺灣總督在其所管轄的臺灣地域內,得制定與帝國議會之「法律」具有同等效力之「命令」,此種由臺灣總督發布、具有與法律相同效力的命令稱為「律令」。
臺灣總督行使其律令制定權,制定諸多臺灣殖民地的特別法,僅將少數的內地法實施於臺灣,使得臺灣成為日本帝國的特別法域。
不過,中央政府仍然可以發布「敕令」將帝國議會所制定的法律全部或一部施行於臺灣。
因此,六三法賦予臺灣總督相對強大的權力讓特殊統治主義易於實現,但也不全然排斥內地延長主義。
六三法引發了條約改正是否適用於臺灣、憲法是否施行於臺灣、委任立法是否違憲的重大憲政爭議,即「六三法爭議」。
作為正反兩方的暫時妥協性產物,六三法設有三年的時限,這使得帝國議會每三年必須重新討論臺灣制度的設計。
六三法的三年時限一延再延,直到1906年終於以附有五年期限的三一法(法律第31號)取而代之,但三一法對於六三法的變更不大,實質上延續了六三法的精神,並且也一再延長施行。
1918年(大正6年),林獻堂等臺灣知識菁英發起六三法撤廢運動,反對使臺灣受到不公平差別待遇的六三體制,但此運動很快地為強調臺灣主體性的臺灣議會設置請願運動所取代。
1921年,標舉內地延長主義精神的法三號公布、於次年生效,延續了25年的六三體制正式告終。
引用:http://taiwanpedia.culture.tw/web/content?ID=37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