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公示送達】 公示送達者,謂將應行送達之文書,依一定之程式公示後,經過一定期間,雖未交付與應受送達人,而視為與已經付與有同一效力之一種擬制送達。
此乃由法律擬制其效力,視為已經送達,並非真實送達,故嚴定其要件、程式,及效力發生之時間。
公示送達有依當事人聲請為之者,亦有法院依職權為之者,茲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分述如下:凡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或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或於外國為送達「不能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之」,或預知縱為囑託送達而無效者,得聲請受訴法院裁定以公示送達為之。
若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受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時,受訴法噸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如當事人已依上述方法之一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時,法院亦得逕依職權為之,用防延滯訴訟也。
上訴程序因在判決確定前,訴訟仍在繫屬中,故在下級審之原告或被告有變更應送達處所不向法院陳明,亦得依職權為之。
但再審程序,原訴訟繫屬已消滅,自不得以前審原告或被告有變更處所不陳明,而於再審程序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法院裁定為公示送達後,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牌示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牌示處。
法院並應命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法院書記官為公示送達時,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因公示送達實際上並未送達,由法律擬制其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間。
民事訴訟之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報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對於在外國之人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
但對同一當事人第二次公示送達時依職權為之者,翌日起生效。
刑事訴訟、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如有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或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或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亦得為公示送達。
惟刑事訴訟法規定,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其效力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始發生。
除上述規定外,刑事訴訟法無特別規定者,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楊建華)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963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