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公司法】 公司法者,乃以公司之組織與行為為其規範之法也。
工商事業之經營,因其資本結構之不同,可分為個人獨資、合夥出資,及公司集資等類型。
集資設立公司,其組織可分為下列四種:一、無限公司:係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
二、有限公司:係指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其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三、兩合公司:係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
其無限責任股東之責任與無限公司之股東相同;
有限責任股東之責任與有限公司之股東無異。
四、股份有限公司:係指七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我國舊公司法原有所謂「股份兩合公司」,係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五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之公司。
其無限責任股東之責任與無限公司之股東同,有限責任股東之責任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同。
惟此種公司已於民國六十九年修正頒行之公司法中予以廢止矣。
茲所謂公司法,即係以規範前述四種公司之組織與行為為對象。
各國公司立法之體例不一:一、有採取民商分立主義者,亦即民法法典與商法法典並列,有關公司之事項,規定於商法法典之中。
其規定方式有三:(一)以公司為主體,獨立為一篇,如德、日等國商法是。
(二)以公司之組織,為契約之結合,將其列為商事契約之一種,如西、葡等國商法是。
(三)以公司雖非獨立主體,但亦非單純之商事契約,故於商事契約篇特以專章規定公司,如法、義等國商法是。
二、有採取民商合一主義者,亦即有關商事之一般事項,併行規定於民法法典,而其特殊事項則另頒單行法,此在瑞士,關於公司係規定於債務法第三篇,而我國卻係另頒公司法。
惟德國於西元一九三七年曾另頒股份法(一九六六年改訂為西德股份法),日本於一九三八年曾另頒有限公司法。
至於英、美兩國,英國於一九0七年訂頒公司法,美國於一九二八年訂頒統一商事公司法。
我國於清光緒二十八年(一九0二),始由法律館仿日本立法例擬定民律草案與商律草案。
次年商部迫於需要,遂擷取商律草案中有關部分,纂為商人通例九條及公司律一百三十一條,奏准公布施行。
其所規定之公司,包括合資公司、合資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四種。
民國三年農商部另訂商人通例及公司條例頒行,其所規定之公司,分為無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兩合公司四種。
十八年依瑞士立法例,民商合一,另頒單行之公司法,仍將公司分為四種。
民國三十五年修訂,增列有限公司一種。
五十五年、五十七年、五十八年、五十九年及六十九年,先後加以修訂,除六十九年之修訂,廢止股份兩合公司外,公司種類仍舊。
(林榮)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96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