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瑕疵擔保】 瑕疵擔保,為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就買賣標的之瑕疵,應負之法定責任。
當事人雖得為減免責任之特約,但非全無限制,如民法第三百六十六條規定:「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瑕疵擔保有權利瑕疵擔保與物之瑕疵擔保之分。
權利瑕疵擔保:即權利不完整或不存在時,出賣人應負之擔保責任。
可分權利無缺之擔保責任與權利存在之擔保責任。
前者即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後者即第三百五十條規定:「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
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為無效。」
惟權利出賣人須具備下列要件,始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即一、權利之瑕疵,須於買賣成立時已存在。
二、須買受人為善意,即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不知權利之瑕疵,否則明知故買,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前段規定,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三、須權利之瑕疵於買賣成立後未能除去。
具備上述要件後,買受人即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民三五三),即依第二百二十六條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條,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或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免付價金,亦得依第二百六十四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物之瑕疵擔保:物之瑕疵,指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意思,認為物所應具有之價值、效用、品質而不具備者而言(民三五四)。
因此物之出賣人之法定責任為價值瑕疵之擔保與效用瑕疵之擔保。
至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為一、物之瑕疵須於危險移轉時存在。
二。
須買受人善意並無重大過失。
如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明知標的物有瑕疵,或雖不知而其不知係因重大過失者,出賣人不負瑕疵擔保之責(民三五五)。
三、買受人須就受領物為檢查通知,除出賣人故意不告知買受人物之瑕疵外,買受人非為檢查通知,不得令出賣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民三五六、三五七)。
又異地買賣之買受人對有瑕疵之物不願受領者,應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並通知出賣人,否則推定為無瑕疵。
具備上述要件後,買受人得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民三五九),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三六○),亦得請求另交付無瑕疵之物(民三六四)。
(方國輝)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79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