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為嚴懲貪污及澄清吏治而制定,係刑法第四章瀆職罪之特別法。
本條例適用之犯罪人有三:一、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三、與以上二種人員之共犯。
本條例規定之主要犯罪行為如下:一、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用器材、財物者。
二、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糧者。
三、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四、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五、以公用馬匹、馱獸、艦艇、舟車或航空器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六、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胳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七、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八、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九、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賂賄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十、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十一、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民伕、財物,從中舞弊者。
十二、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十三、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
犯前列之罪,最高可處死刑,低則可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褫奪公權。
犯罪後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如其犯罪之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處斷。
本條例鼓勵行賄人自首,如行賄人於其行賄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王建今)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786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