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筆錄】 筆錄,為法院書記官依一定程式記載法院、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與當事人或訴訟係人間,所為訴訟行為內容之公文書。
筆錄依其所記載,可分為:一、代書狀之筆錄:當事人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民事訴訟法應用書狀外,得於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在適用簡易訴訟之事件,無論何種聲明或陳述,均得於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此際書記官應作筆錄(民訴一二二、四二八),即為代書狀之筆錄。
二、言詞辯論筆錄:書記官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法定程式當場制作,記載言詞辯論進行要領及其他法定事項之文書。
其所應記載之事項,就形式上言,應記載:(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二)推事、書記官及通譯姓名,(三)訴訟事件,(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姓名,(五)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
就實質上言,應記載:(一)辯論進行之要領,(二)訴訟標的捨棄、認諾及自認,(三)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四)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如民訴二六一Ⅱ、Ⅲ、皿、四五九Ⅲ),(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六)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七)裁判之宣示,(八)其他經審判長命記載之事項。
此外,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經審判長命為記載者,書記官亦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民訴二一二、二一三)。
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得聲請朗讀或令其閱覽筆錄,如對筆錄所載有異議者,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認異議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民訴二一六)。
言詞辯論時關於法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訴二一九)。
三、勘驗筆錄: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外行勘驗時,應由書記官制作勘驗筆錄,記載出席之職員及到場之當事人,如命鑑定人參與者,並記載鑑定人之姓名。
勘驗之標的物及勘驗之事項、勘驗結果、鑑定意見之陳述亦應一併記載明確,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民訴三六六)。
四、調查證據筆錄: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調查證據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民訴(二九四)。
五、準備程序筆錄:合議制法院受命推事行準備程序時,應制作筆錄,除依有關言詞辯論筆錄規定為記載外,應將各當事人所用之政擊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記載明確(民訴二七一)六、和解筆錄: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時,或使受命推事或受推事試行和解成立者,應制作和解筆錄,記載和解已成立之旨及其內容。
並將當事人全體之姓名及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記載明確(民訴三七九)。
七、調解筆錄:調解程序應由書記官制作調解程序筆錄,其記載內容除依有關言詞辯論筆錄規定為記載外,並應記載調解之成立或不成立及期日之延展或訴訟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七條之裁定,經調解推事當場宣示者,應一併記載於筆錄(民訴四二一)。
(陳計男)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784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