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藥學●藥物藥商管理法】 藥物藥商管理法,民國五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總統明令公布,全文九十條。
同法施行細則,六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行政院衛生署公布,全文七十五條,因係我國藥業關係之首次立法,故內容頗為繁複。
草案經內政部衛生司主稿,呈行政院轉立法院審查,歷時三年又十一個月始完成立法程序,諮請總統公布。
我國藥事命令,以民國四年十一月,北洋政府內務部公布之管理藥商章裡為其嚆矢,全文三十條。
及國民政府奠都南京,由衛生部於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公布管理藥商規則,並於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布管理成藥規則﹔及五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內政部另行公布藥商管理規則及藥品管理規則,同時將前二規則廢止,並將四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公布之取締偽劣禁藥辦法,於五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繼綜合二規則一辦法,並配合加強其罰則,即構成本法之母胎。
草案本名藥物管理法,經立法院審議,改稱今名。
本法於起草之初,本擬仿美國藥物食品及化妝品法之形式,繼經決議將化妝品、食品單獨立法(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令,公布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六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因而使本法之範圍限於藥品及醫療器材,並將藥品及醫療器材之製造及販賣業者,均列為藥商,尤以規定藥品零售業者,得兼營調劑業務,將藥師之藥局調劑業務,視同藥商矣。
(那琦)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769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