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調查證據】 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主義,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非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不得諭知有罪之判決。
關於證據之調查,立法例有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二大類別。
職權主義,乃證據之調查,由法院依職權進行之,不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
當事人主義,乃證據之調查,全憑當事人之意思而為決定。
我刑事訴訟法以採職權進行主義為原則,惟亦兼採當事人進行主義。
茲就刑事訴訟法關於調查證據之規定簡述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但基於職權主義,不能以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犯罪事實,即予諭知無罪。
亦不能因被告未能提供有利之證據,僅憑檢察官之舉證,逕為有罪之判決。
法院必須本於職權,就被告有利與不利之處,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而為裁判。
法院為調查證據,得實施搜索、扣押、勘驗、鑑定暨傳喚被告、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及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為蒐集有關證據資料,必要時並得講求機關提出報告,其文書物件在有關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持有或保管中者,得請求交付。
足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可分為物證與人證。
物證之調查,不外以文書內容之意旨,及物件之存在及其狀態,以供事實之證明。
凡可供為判決基礎之證物,應予審判期日提示被告,命其辨認。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
有關人證之調查,證人、鑑定人之訊問,則由審判長行之,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長訊問後,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
當事人或辯護人亦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
無論物證或人證,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完畢後,應訊問被告有無意見,審判長並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以供調查。
關於證據之判斷,有法定證據主義與自由心證主義之別。
英美法系多採法定證據主義,大陸法系多採自由心證主義。
法定證據主義,因法律規定常難與複雜之社會事實相符合,致有削足適履之弊,難於達到真實發見之目的。
自由心證主義則可免此弊端。
我刑事訴訟法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是採自由心證主義。
但自由心證,並非漫無限制,有關證據之採取,仍受有嚴格之限制。
其重要者為:一、所採證據須經合法調查之程序,如證人須經到場具結陳述,方得採為證據。
二、無證據能力者,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如道聽塗說、推測之詞、非任意之自白,均不得採為證據。
三、違背事理與經驗法則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所謂事理,乃一般人共同之觀念,經驗即一般人客觀所確認之事實。
四、證據不得與認定之事實不符。
如認定事實為棍擊傷,而醫師診斷書記載係刀傷,則證據與認定之事實相矛盾,即不足採信。
且認定事實之證據:在訴訟卷宗內,必須確有該證據之存在,否則證據即失其依據。
五、被告之自白,必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核其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
六、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七、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八、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斷之詞,不得作為證據。
法院應本於上述之規定,以判斷證據之是否可採,而非率憑其心證以判斷之。
此所指之法院,在獨任制由獨任之推事,在合議制由參與審判之審判長與受命推事及陪席推事,共同決定其取捨。
但其取捨之理由,均應於判決書詳予說明,否則即屬理由不備,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褚劍鴻)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715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