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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百科全書●藥學●醫藥分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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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2-17 07:17:1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中華百科全書●藥學●醫藥分業

 

醫藥分業(SeparationofMedicineandPharmacy,TrennungderPharmazievonderMedizien),乃醫師與藥師間業務之分工而合作之制度是也。

 

質言之,即「醫師處方而不調劑;

 

藥師調劑而不處方」之謂也。

 

世之論醫藥分業者,皆指歐洲神聖羅馬帝國之德意志皇帝、候痕許陶芬(Hohenstaufen)之福利德利喜二世(FriedrichII,西元一一九四~一二五○年)於一二四六年,以拉丁文及希臘文公布南義大利及西西里島之醫藥取締法律,為其嚆矢。

 

同法第四十八章規定,受領證書之醫師,必須作如下之宣誓:醫師必須遵守法律之規定。

 

醫師如獲悉藥師投藥較正常之強度為劣之藥品時,必須向當局報告,醫師不得與藥師發生業務上之關係,不得置藥師於其護庇之下,不得有相互債務關係。

 

醫師不得擁有藥局。

 

藥師於醫師承認之下,遵守本法。

 

必須基於本身之榮譽與責任而主持藥局,藥師就所有之製品,必須宣誓毫無取巧,依處方調製,否則不得交付藥劑。

 

藥師交付藥劑,允許獲得一定之利益。

 

同法第四十七章規定:任命二名可信賴者,經正式宣誓,任監督各項製劑之責,藥師調製藥劑,必須於監督官前為之。

 

如有違法則沒收其動產,以作為處罰。

 

若監督官有知情不舉等包庇行為,則宣告其死刑。

 

自此法公布以來,歐洲即逐漸強制實施醫藥分業,限制藥局數量、制定藥典、公布藥價令,逐漸及於美、亞各洲。

 

波蘭、捷克、英、美諸國,雖未強制施行,然依習慣皆得以順利推行。

 

英國藥師威廉‧格林-瓊司(SirWilliamGlyn-Jones,一八六九~一九二七)於一九一一年審議英國社會保險制度之際,反對醫師之調劑,主張:「既投以有關之藥劑,並由同一人出具死亡診斷書,乃屬不合理之舉。」

 

終獲成功。

 

我國北宋徽宗崇寧中(一一○二~一一○六),設置官立藥局,其和劑藥局,從事丸散膏丹等製劑之製造;

 

惠民藥局則從事藥劑之配售與頒發,另設熟藥所,從事藥材之炮炙加工;

 

收買藥材所,辨驗所收購藥材之真偽;

 

頒行太平惠民和劑局方,以期製劑之國家標準化。

 

醫師則祇從事認證(診斷)與處方;

 

調劑則由藥局人員為之,為後世中醫坐堂制度之濫觴。

 

此一官立藥局,歷南宋、金、元,以迄明初,亙二百六十餘年,均沿襲此一制度,早於歐洲之醫藥分業者一百三十餘年,惜至明太祖洪武三年(一三七○)以後,未見有設置藥局之記事,而於六年置御藥房於內務府。

 

皇室掌藥機構:北齊、隋、唐均稱尚藥局;

 

宋、金、元均稱御藥院;

 

明、清則稱御藥房。

 

與自北宋末葉以降之藥局,以嘉惠庶民百姓為主旨之機構,其性質自不相同。

 

故自藥學史的觀點言之,中國實為施行醫藥分業之第一個國家。

 

就東西醫藥分業制度之性質言之,歐洲醫藥分業,採醫師與藥師間相互拮抗制,醫師有義務檢舉藥師之違法事件,藥師如有偷工減料情事,則沒收其全部動產;

 

監督官如循私舞弊,則處以極刑,可謂為流血的分業制度。

 

中國醫藥分業則採用釜底抽薪方法,而達於溫和地分業目標。

 

惟我國藥師一稱,雖曾出現於東晉及南朝齊、梁時期,但北宋藥局雖有專業人員,迄未設定藥師職位,致醫藥分業在形式上缺一支柱。

 

我國自清末民初接受現代醫藥教育以還,以先有醫師,後有藥師,迄未實現醫藥分業制度,在醫藥制度上,淪為開發中國家之一。

 

(那琦)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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