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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百科全書●工學●工程受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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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2-16 08:42:5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中華百科全書●工學●工程受益費

 

工程受益費係因政府為達公共目的,新增或改良舊有公共設施,而向一定範圍內的受益者,按其受益大小所徵收之費用。

 

即政府為舉辦某一地區之特定公共建設工程(如:道路、橋樑、堤防、溝渠、碼頭、港口、水庫)或其他土地改良與服務設施,使此一地區之土地或改良物普遍受益,以致地價上漲,此項利益或增值,仍屬此地區土地及改良物所有權人之不勞利得,故須向此地區內受益土地及其改良物所有權人,按所受利益之程度強制徵收工程受益費。

 

此項受益費應視為對於工程費之分攤,以減輕政府財政之負擔。

 

因而土地法第一四七條但書規定:因建築道路、堤防、溝渠或其他土地改良之水路工程所費用,得依法徵收工程受益費。

 

由於社會進步,經濟發展,對公共設施之需求與日俱增,且所需工程之規模亦多龐大。

 

此類投資,私人多不願為,政府機關縱欲投,亦因所需費用常超出政府財政能力之外,籌措不易,故徵收工程受益費為近代各國籌措公共建設經費普遍採用方法之一,美國稱之為「特別徵費」或「特賦」,英國稱之為「受益稅」或「改良稅」,法國稱之為「改良受益捐」,日本稱之為「受益者負擔金」。

 

論其性質,並非如一般按一定稅率經常課徵之賦稅,亦不同於為特定人服務所收取之規費,而是工程費用之分攤。

 

但其功能頗類似土地增值稅,既可課去私人不勞所得,又可遏制土地投機行為,故實際上亦係實行漲價歸公之一種方法。

 

所以土地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於徵收土地增值稅,計算土地增值實數額時,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

 

臺灣之工程受益費徵收,始於日據時代,稱為「受益者負擔金」,係對因公共設施之改良而受到特別利益之不動產所有者或使用者課徵,令其分擔一部分之經費,故亦稱為「特別賦課金」;

 

屬於地方收入之一。

 

其徵收種類有:道路新設費負擔金、道路擴建費負擔金及治水工程費負擔金等。

 

新設道路及下水道時,徵收工程費的三分之一;

 

擴建道路時,徵收工程費的四分之一(擴建面積達原道路三倍以上時,徵收工程費的三分之一);

 

改良路面時,則徵收工程費的二分之一。

 

臺灣光復後,在長官公署時期,曾頒定「臺灣省工程受益費徵收規則」,通令實施。

 

長官公署改制後,由臺灣省政府於民國三十七年三月一日修正。

 

民國三十六年八月十四日長官公署曾訂「臺灣省各縣市徵收工程受益費應行注意事項」,民國三十七年七月三日臺灣省政府頒布「臺灣省各縣市道路工程受益費徵收細則準則」,對於工程受益費之徵收辦法規定甚詳。

 

民國三十八年中央政府播遷來臺,此後數年間,各級政府致力於稅收之整頓,尚感不暇,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未及注意辦理。

 

民國四十五年以後,因地方建設事業日繁,而財源又感支絀,遂有臺北縣、臺南縣就道路、堤防、橋樑等工程之興建,徵收工程受益費之舉。

 

但因納費義務人尚無繳納之習慣,及徵收計畫欠週,而滯納欠繳者依當時徵收條例規定又不能強制執行,故績效不彰。

 

民國五十年由臺灣省政府建議中央,將民國三十三年國民政府所公佈施行之「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予以修訂,對滯納欠繳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規定甚嚴;

 

民國五十一年四月由立法院通過,經總統公佈實施。

 

臺灣省政府為簡化法規,而將省頒徵收規則廢止。

 

旋以徵收條例頒行多年,原條例已不適合實際需要,乃由省政府提布修正意見,建議中央修正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於六十年一月三十日由總統公佈實施。

 

其後為適應政治、經濟、社會等方面之發展,於六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及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由總統令修正,並於六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由內政部、交通部、經濟部、財政部共同發佈「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以為徵收之依據。

 

至此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法令更形完備。

 

現將其規定摘要如下:一、徵收類別:應徵收工程受益費之工程,以各級政府於管區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為限,其他各項工程不得徵收工程受益費。

 

二、徵收限額及費率:工程受益費之徵收限額,最高不得超過該項工程實際所需費用百分之八十,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三十五。

 

但以車輛、船舶為徵收對象者,得按全額徵收。

 

水庫、堤防、疏濬水道等工程之最低限額由各級政府視實際情形訂定。

 

所謂「實際所需費用」,包括工程興建費、工程用地之徵購費及公地地價、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工程管理費及借款之利息負擔。

 

其中公地地價以各該公地管理機關抵繳同一工程所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數額為限。

 

不同性質之工程,其工程受益費應予分別徵收;

 

同性質之工程有重複受益時,僅就其受益較大者予以計算徵收。

 

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標準,按土地受益之程度或車輛、船舶之等級,擬訂徵收費率。

 

三、納費義務人:工程受益費之繳納人為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

 

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

 

放領之公地,向其承領人徵收。

 

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未自行使用之不動產,經催徵而不繳納者,得責由承租人或使用人扣繳或墊繳之。

 

土地及其改良物不屬同一人者,其應徵之工程受益費,由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分擔,其分擔比率,由辦理工程之各級政府定之;

 

前項土地改良物在未繳清全部受益費以前,如因土地租賃期限屆滿而予以拆除或改建;

 

由改建人負責繳納之。

 

以船舶、車輛為徵收標的之工程受益費,向使用工程之車輛或船舶徵收之。

 

四、徵收程序:各級地方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包括工程計畫、經費預算、受益範圍及徵收費率等),送經各該民意機關決議後,報請上級政府備案。

 

如係長期辦理之工程,應先將分期、分年之工程計畫,依照上開規定,先送經民意機關決議,報請上級政府核備後,據以編列年度預算或特別預算辦理。

 

中央舉辦之工程,應由主辦工程機關循收支預算程序辦理。

 

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受益費之工程,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開工前三十日內,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暨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地段、地號,繪圖公告三十日,並於公告後三個月內,將受益土地面積、負擔之單價暨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數額,連同該項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

 

受益人對應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時,應於收到繳納通知後,按照通知單所列數額及規定期限,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申請複查,對複查之核定仍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程序,確定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數額高於已繳納數額時,應予補足;

 

低於已繳數額時,其溢繳部分應予退還,並均按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

 

公告後之土地及改良物移轉,除因繼承者外,應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按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經查封拍賣者亦同。

 

工程受益費應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得分一次或分期為之。

 

就車輛、船舶徵收受益費之工程,應於開徵前三十日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公告之,其徵收得計次徵收。

 

五、受益費之免徵:下列各項之土地及其改良物、車輛、船舶免徵工程受益費:(一)非營業性或依都市計畫法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其改良物。

 

(二)駐軍兵營、要塞、軍用機場、軍用基地及其改良物。

 

(三)軍用港口、碼頭、船舶、戰備及訓練車輛。

 

六、欠費之處罰: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受益人,不依規定期限繳納工程受益費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三日應按繳納費額加徵滯納金百分之一,逾期超過一個月,經催繳而仍不繳納者,除加徵滯納金百分之十外,應由經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由上可知,我國現行工程受益費採直接受益說。

 

倡此說者謂政舉辦公共工程之直接受益者,自為該公共工程附近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其他區域之土地及改良物雖亦因公共工程之影響而有受益,但受益程度甚微而不顯著,故宜向該工程附近直接受益之區域徵收。

 

政府是管理眾人之事的機關,政府為實施管教養衛之功能,應依法徵收各種稅捐以為財源,但稅捐是具有普遍性的,而政府管教養衛的施政也是普遍性的,如以取之於大眾的稅捐,用於造福少數人或某一特定類別之人的工程,就不公平了。

 

工程之興建,其鄰近區域間有受益情形,甚至整個城鎮亦有少許受益情形,但受益費之徵收額,並非全部工程費用,亦即總費用與總徵收額之差距,由全市鎮人民所繳納之稅捐所負擔,故政府對受益多的直接受益區域,徵收工稅受益費,是合乎公平合理原則的。

 

(王鴻楷)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6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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