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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百科全書●軍事●戰爭權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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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2-15 10:19:4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中華百科全書●軍事●戰爭權力法

 

戰爭權(WarPower),包含三種權力:一、造戰權(PowertoMakeWar),二、宣戰權(PowertoDeclareWar),三、作戰權(PowertoWageWar)。

 

至於戰爭權之法律論據,約可分為三派:一、憲法外(Extra-constitutional)的戰爭權論,二、憲法中(Constitutional)的戰爭權論,三、非憲法(Non-constitutional)的戰爭權論。

 

第一派認為戰爭權不是來自憲法,而是來自主權國在外務中固有的與平等的法律權(InherentandEqualLegalPowersofAllSovereignStatesinExternalAffairs)。

 

戰爭權既係來自憲法以外,故憲法不應對戰爭權做任何限制,而更不必制定戰爭權力法來加規範。

 

因之,憲法外的戰爭權論,亦稱為固有戰爭權說(TheoryofInherentWarPower)。

 

第二派認為戰爭權由憲法規定,用以應付戰亂,確保國家安全,政府可依緊急情勢,作自由之運用,不受憲法的約束。

 

(ConstitutionalShackles)。

 

換言之,戰爭權是一項非常的權力,雖規定於憲法中,但為了急切建立全民生命自由之保障,不受憲法之限制。

 

國會只可過問「宣戰權」,而不能干預作戰權。

 

第三派認為戰爭權來自自衛的習慣法(CommonLawofSelf-defense),也可以說戰爭權係固有的自衛權(InherentPowerofSelf-defense),自衛為人民生活中的最高法則,當法律變成正當防衛的障礙時,即可打破法律的手銬(ManaclesofLaw),以求自衛。

 

法諺云:「刀劍之下,法律沈默。」

 

(InterArmaSilentLeges)此派甚至主張,為爭取戰爭勝利,在戰時軍事的必要,可以完全取代憲法(MilitaryNecessityCompletelySupersedestheConstitutioninWartime)。

 

以上三派學說,只有第二派之主張,在極有限的範圍內,贊成制定戰爭權力法。

 

美國的戰爭權,在憲政演變中有不同的主張,上述三種學說都有人主張,但在兩次世界大戰中,法院及學者多贊成相對的憲法學說(DoctrineofConstitutionalRelativity),即運用戰爭權,發生國家安全與個人權利衝突時,本於最大急需與最小損害(TheMostUrgentNeedwiththeLeastDamage)之原則,予以解決。

 

亦即行使戰爭權不能任意停止憲法對於人民權利的保障條款,但由於戰爭的迫切需要,可以限制人民的自由權利,甚至將人民之自由權利,減至消點(VanishingPoint)。

 

戰爭除非獲得人民之支持,否則難於獲得勝利。

 

人民或民意機關為表示支持政府從事戰爭,亦可制定戰爭權力法,美國在第二次世界大戰時,國會即於西元一九四一年制定第一次戰爭權力法(FirstWarPowersAct),於一九四二年制定第二次戰爭權力法(SecondWarPowersAct),使總統之戰爭權,不僅可以統兵作戰,而且可設置戰時機關,對經濟生產、人力資源,及交通運輸等方面,都可統制。

 

美國在歷史上經國會宣戰而從事之戰爭,至今只有五次:一、為一八一二年之對英戰爭,二、為一八四八年之對墨西哥戰爭,三、為美西戰爭,四、為第一次世界大戰,五、為第二次世界大戰。

 

而不宣而戰之戰爭,或武裝衝突,則有一百九十九次之多。

 

最明顯的,韓戰及越戰皆係不宣而戰。

 

國會鑒於總統對不宣而戰之權力,過於龐大,曾於一九七○年,由參議員賈維茲(JacobJavits)向參議院外交委員會提出「戰爭權力法案」(WarPowersBill),自此以後,三年之內,參議院有關戰爭權之決議案,提出即有十次之多,聽證紀錄逾二千頁,最後於一九七三一年一月十八日定名為戰爭權力法案(S440)。

 

眾議院由眾議員查布羅基(ClementJ.Zablocki)領銜提出戰爭權力聯合決議案(WarPowersJointResolution,H.J.Res.524),於一九七三年七月十八日獲眾議院通過,因參眾兩院所提議案名稱不同,一為法案,一為聯合決議案,且內容亦不一致,前者對總統之戰爭權限制較嚴,後者較寬,嗣經兩院成立協調委員會(ConferenceCommittee),於一九七三年十月四日開會協議,將議案名稱,定為戰爭權力決議案(WarPowersResolution)。

 

後由參議院於一九七三年十月十日,以七十五票對二十票通過,五票棄權;

 

眾議院於十月十一日投票,以二百三十八票對一百二十三票通過,未出席及棄權者共七十四人。

 

總統尼克森認為該決議案違憲,且剝奪總統已「適當行使」近兩百年的戰爭權,嚴重影響美國尋求和平的有效影響力,無法快速而有效的消滅危機,乃行使否決權。

 

參眾兩院於一九七三年十一月七日,先後舉行投票,眾議院先以二百八十四票對一百三十五票,參議院繼以七十五票對十八票,皆超過三分之二,將總統之否決予以推翻,於是一九七三年十一月七日之戰爭權力決議案,遂施行生效。

 

一般學者誤稱此兩院以聯合決議方式通過之議案,為戰爭權力法(WarPowersAct),特此說明。

 

戰爭權力決議案,計十條,其主要內容如左:一、總統可經宣戰,或特別法律之授權,或在美國本土、屬地,或其武力遭受攻擊引起的全國緊急狀態下,出兵戰區或行將發生戰爭的地區。

 

二、每逢事件發生,總統派兵赴戰區前,應與國會會商,嗣後亦應定期為之。

 

三、除純為進行補給、補充兵源、修護或訓練等行動外,總統為履行對外承諾,或擴大戰鬥武力時,須在四十八小時內,向參眾兩院議長提出書面報告,而且以後每六個月須提出一次補充報告。

 

四、授權參眾兩院之議長,在國會休會期間召開會議,以考慮總統所提出之報告。

 

五、除非已宣戰,或美國受攻擊,國會無法立即召開,總統在首次提出報告後,其軍事承諾限於六十天內有效,必要時得再延三十天。

 

六、無論何時,國會得以共同決議,促使總統終止未經國會宣戰或特別授權而參與之戰爭。

 

美國國會之通過戰爭權力決議案,主要原因有四:一、為越戰之升高,使美國人在越南生命、財產之損失,日益加鉅,引起人民之厭戰與反戰。

 

二、為限制戰爭權之發動,以防止第二個越戰之發生。

 

三、為用法律明定國會與總統集體判斷,分擔決定美國武力介入戰爭的權力。

 

四、為尼克森因受水門事件的影響,聲望大跌,可藉此時機限制總統之權力。

 

戰爭權力決議案,沒有越戰,不會被提出,沒有水門事件,則不會被通過。

 

(張劍寒)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6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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