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簡易訴訟程序】 簡易訴訟程序,乃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將訴訟事件之較為輕微簡明者,於通常訴訟程序外,另訂若干便捷之規定,俾其程序易於進行,而期迅予終結之制度也。
此類簡易事件應適用之程序,惟第一審程序中有之。
並得以言詞起訴,由法院書記官作成筆錄,以代替訴狀,而期簡捷(民訴四二八、四二九)。
我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二千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
此乃指財產法上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而言,如以親屬或身分關係為訴訟標的者,自無適用之餘地。
又同條第二項,乃以訴訟標的之性質為標準,不問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如何,依所列舉之事件,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接收房屋或遷讓、使用、修繕,或因留置承租人之家具、物品涉訟者。
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或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上列五者,或因法律關係簡單,或因其事件輕微,或因其爭執在性質上宜於速結,故規定皆無適用較繁之通常訴訟程序也。
又法院就前述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訴三八九I3.),俾收簡捷之效。
此外,不合於上述規定之訴訟,並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民訴四二七III)。
蓋以當事人兩造既願趨簡避繁,法律殊無加限制之必要也。
(朱敬恆)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60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