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商學●契稅】 我國早期之契稅制度,應溯自東晉時代徵收之券稅,歷經宋、元、明、清,至民國以來,在課稅範圍及稅率結構方面,雖時有更張,然而自始即以不動產移轉行為所締結之契約為課稅對象,迄無重大改變。
故契稅之納稅證據,原被視為不動產取得之合法憑證,迨政府遷臺後,依民法規定辦理不動產登記,契稅之完納僅為履行納稅義務,不再含有保障產權作用,此為契稅之演變,其在性質上顯有今昔之不同。
現行契稅條例係於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已達十四年之久,茲就現制之要點分述如后:一、課稅範圍: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購買公定契紙,申報繳納契稅。
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
二、稅率結構與納稅義務人:(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七‧五,由買受人報繳。
(二)典權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五,由典權人報繳。
(三)交換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五,由交換人各就其承受部分報繳。
(四)贈與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七‧五,由受贈人報繳。
(五)分割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五,由分割人報繳。
(六)占有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七.五,由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人報繳。
三、契價之認定:原則上由納稅人申報契價,其未達申報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者,依評定之標準價格課徵契稅。
四、減免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契稅:(一)各級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公立學校因公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但供營業用者,不在此限。
(二)政府經營之郵政、電信事業因業務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
(三)政府因公務需要,以公有不動產交換,或因土地重畫而交換不動產取得所有權者。
(四)因繼承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
(五)家庭農場因擴大經營或共同經營,在同一農產專業區內交換農業用地,經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證明者。
家庭農場為擴大經營面積,購買農業用地,其取得後之總面積在三公頃以下者減半徵收。
(劉實英)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55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