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史學●臺灣六三法】 清光緒二十二年(西元一八九六),日本據臺次年,即日本明治二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臺灣總督府以法律第六十三號關於臺灣法令施行事項,規定總督在臺灣可以單獨制定具有法律效力之命令(六三法第一條)。
此命令應取決於臺灣總督府評議會(會員係以軍政要負充任),經由拓殖大臣請裁,而在臨時緊急情形,即不必經過此程序,於事後請裁,並報告評議會,這種總督的立法稱為律令。
臺灣法律事項,皆由總督單獨制定,司法機關也隸屬於總督。
臺灣總督兼具立法、司法、行政、軍事權力,為臺灣獨裁官。
日本議會以此法案,侵害其權限,引起六三問題之爭論。
乃附以三年期限(第六條),在明治三十二、三十五、三十九年再三展延,至三十九年底滿期,日本政府始對第二十二屈議會,提出新法案,以法律第三十一號代六三法,對於臺灣總督所發命令,限制於法律或令範圍,得為規定立法事項,將律令的形式上效力,置於法律令之下。
期限屆滿,又以法律第二十八、五十號,苟延期限,直到第四十四屆議會,提出確定委任立法權基礎的法律案,通過樞密院、眾議院,在大正十年(一九二一)三月十四日,以法律第三號公布施行於臺灣之律令有關法律,依據明治二十九年法律第六十三號,或明治三十九年(一九○六)法律第三十一號,臺灣總督所發命令,在施行本法時,已有效力者,暫依從前之例。
要之,對於此法另行開闢途徑,創設特例,施行法律,同時以得發律令之場合為例外;
依此以限制臺灣總督的律令制定權。
從大正十二年(一九二三)一月一日起,在臺施行民法、商法、民事訴訟法等。
其前之大正九年,林獻堂曾赴東京領導留日臺籍學生,向日政府呼籲取消六三法案,以破除日人禁錮臺胞之特別法。
六三法施行後之刑事立法,有匪徒刑罰令(明治三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律令第二十四號)、罰金及笞刑處分例(明治三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律令第一號)等。
所有北埔、林圯埔、土庫、苗栗、南投、大湖、關帝廟、東勢角、西來庵等事件,均依匪徒刑罰令,嚴酷刑罰。
(曾迺碩)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43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