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海關緝私條例】 海關緝私條例於民國二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國民政府公布同日施行。
經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二次修正。
內容分為七章共五十四條。
第一章為總則:規定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之執行為海關;
私運貨物進出口、報運貨物進口出口之定義;
及罰鍰以貨價為標準之計算方法。
第二章為查緝:規定查緝之區域或場所;
查緝所需裝備及武器;
緝私得對貨物、郵包、行李、運輸工具、場所及人員施以檢查;
有正當理由時得勘驗搜索關係場所、身體,詢問嫌疑人、證人及其他關係人;
勘驗搜索不得在日沒後日出前為之;
勘驗搜索應作成筆錄;
海關關員執行緝私時應著制服或佩帶徽章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必要時得請運警單位或其他機關協助。
第三章為扣押:規定有關貨物、運輸工具之扣押;
扣押之貨物或運輸工具之保管,扣押貨物之拍賣;
扣押之貨物或運輸工具,得提供相當之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申請撤銷扣押;
扣押時應交付收據及應記載事項。
第四章為罰則:分為罰鍰、沒入、警告及停止結關出口四種。
罰鍰有以金額定之者,有以貨物價值之倍數定之者,亦有以稅額之倍數定之者。
沒入分為貨物之沒入與運輸工具之沒入。
第五章為處分程序:規定緝私案件之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受處分人;
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時,得於收到處分書後十日內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聲明異議,原處分海關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
受處分人不服海關審核結果者,得於收到審核通知書後十日內向海關總稅務司署提起訴願,於收到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十日內向財政部關務署提起再訴願,於收到再訴願決定善後仍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提起行政訴願;
聲明異議時原處分海關得限十四日內令受處分人繳納罰鍰或追徵稅款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擔保者,其異議不予受理;
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法院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
第六章為執行:規定處分確定案件,收到海關通知三十日內未將稅款或罰鍰繳納者,得以保證金抵付或就扣押物或擔保品變賣取償;
無保證金或扣押物或擔保品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得停止受處分人在任何港口報運貨物進出口;
運輸工具之服務人員欠繳各項進口稅捐或罰鍰,而無保證或其他擔保足以取償者,得停止其運輸工具在任何口岸結關出口;
沒收處分確定後,受處分人得依法繳納稅捐申請購回貨物或物品。
第七章為附則:規定施行細則。
(李宗仁)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403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