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政治●不成文憲法】 英國憲法為不成文憲法(UnwrittenConstitution)。
不成文憲法是對於成文憲法(WrittenConstitution)而言。
各國憲法均為成文憲法,即憲法是於一定的原則之下,用法典的形式制定之。
反之英國憲法不成為一部獨立法典,它不是一時制定的,而是漸次生長的。
其中成文的部分固然也有,如一二一五年的大憲章(MagnaCarta),一六二八年的權利請願書(ThePetitionofRights),一六七九年的人身保護法(TheHabeasCorpusAct),一六八九年的權利法典(TheBillofRights),一七○一年的王位繼承法(TheActofSettlement),一九一一年及一九四九年的國會法(TheParliamentAct),一九一八年的人民代表法(TheRepresentationofthePeopleAct),一九二八年的男女選舉權平等法(TheEqualFranchiseAct),一九三六年的國王禪位法(TheAbdicationAct),一九三七年的攝政法(TheRegencyAct)等是。
但是這些法律均未會附以憲法的名稱,而其地位亦與普通法律相同,且在全部憲法中,又僅占一部分,大部分的憲法乃散見於憲韋、政治傳統、普通法(CommonLaw)判例,以及制訂法之中。
憲章是指歷史上幾個重要文獻而言,大憲章即是其中最著名的一個。
其餘如權利請願與權利法案,亦很重要。
這類文獻,都是反專制運動中重要的里程碑。
一、政治傳統也是英憲中非常重要的部門。
吾人嘗謂:要了解英國的憲法,至少要知道英國的政治傳統及其發展的歷程。
英國的制度,不問是中央的或地方的,不問是議會、法院,或行政機關,皆深植其根基於悠久的歷史之中,並非完全由法令規章或憲法條文來創立的。
因此,如果不熟習英國的歷史與政治傳統,則對英王之所以為英王,內閣之所以為內閣,都是不易捉摸其精神的。
任何研究憲法的人,都會為英國不規則的組織體系所迷惑。
即以中央部會而論,有的首長稱國務祕書StateSecretary,有的稱第一大臣FirstLord,亦有的稱部長Minister,這都是不同峙代的歷史產物,沒有什麼一定理由的。
至於英國的立國精神,人皆知其以民主自由為本,但這亦不易在法律條文中找到根據。
從法理來說,英王仍享有廣泛的特權:一若專制統治尚未結束者。
實則王的特權,或則久已拋棄,或則已落入內閣之手,他不過是高拱的偶像而已。
前文說明政治傳統的熟習,實為把握英國憲法精神的關鍵。
但何謂政治傳統,很不容易為它解釋。
一般言之,這是政治的先例,後人予以遵守,乃成為傳統。
不過先例是很可能打破的,比如貴族不能擔任首相,自寇仁爵士LordCurzon創立先例以來,多數人認為已成傳統,而休謨爵士於一九六三年又予破壞。
故勒寧(Jeunings)曾說:先例維持多久才可以稱為傳統?
這是無法確定的事情。
二、普通法是諾曼大帝一○六六年以後所建立的習慣法。
它所以稱為普通法(CommonLow),因為它通行全國。
這自然是王權伸張而後始能做到的。
國王派遣法官,巡行各地,代平民雪冤。
法官所依據者為古老的習慣,當然亦有時候依據帝王所發布的敕令。
這是依習慣法以反抗封建特權的時代。
其後法官漸得獨立地位,亦常依據習慣法以反抗國王的特權。
所以此種習慣法又成為保障人權的傳統,不僅英國深受其賜,即美國亦常以普通法中的原則來衛護人權。
例如陪審制度及正當法律手續等,即是普通法中常被提到的原則。
三、判例是法官於判決書中所表示的意見,而其後為法院所採取者。
在習慣法的國家,法官的判例一定占很重要的地位,習慣法不會很完整的,以法官的解釋來彌補習慣法的空隙自屬必要。
十七世紀中,柯克(Coke)大法官曾認為國會制定法以不違背憲法者始為有效。
柯克的判例,似未為以後法院所採取,倒是獨立以後的美國予以奉行了。
惟於此已可見判例重要性之一斑。
四、制訂法指巴力門所通過的法律。
英國因立法權與制憲權不分,故巴力門所通過者,可能是國家的基本法,近世紀中,一九一一年的國會法(ParliamentaryAct),一般認為屬於憲法的性質,而一九三一年的威斯忒敏斯德法,因它規定國協的性質,故亦屬憲法的範疇。
(王鈞章)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389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