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英美契約法】 契約,乃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法律行為,包含要約(Offer)與承諾(Acceptance)。
一、英美契約法對交錯要約之看法與大陸法有異要約,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所為之意思表示。
交錯要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向對方為要約,而適值對方亦對之為同一內容之要約,且彼此均不知有要約者而言。
如甲向乙為信函表示,願以某價格、某質量的八百噸鋼鐵售與乙,而同時,乙亦來函表示,願以同等價格、同種質量購買甲之鋼鐵八百噸。
我學者認為交錯要約之內容,彼此既屬一致,則不必拘於要約承諾之方式,而可成立契約,惟須俟各要約均達到相對人時,契約始能成立。
而英美法則不然,交錯要約不能構成契約,其主要理由乃僅有要約而無承諾故也。
吾人知,構成有效之契約,必須一方為要約,而他方對之承諾而成。
今於交錯要約之場合,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僅偶然巧合,設若可構成契約,則合意(MutualAssent;MutualAssent=Offer Acceptance)於邏輯上將無從解釋也。
故交錯要約,於英美法原則下,無契約可言。
二、英美契約法之約因(Consideration)約因一詞,乃英美契約法所特有,大陸法無之,法學家有譯為對價、報酬性之給付或酬報。
(一)約因之概念:約定(Promise)在法律上非均可強行者(Enforce)者,如接受他人之贈與約定,若結果未曾履行,即無權請求強行是。
蓋其本人並無相對之給與,不生損害故也。
約定是否予強行,英美法乃以契約約因為斷。
約定得分兩種:1.無對待給付之約定;
2.有對待給付之約定。
前者在法律上不加予強行,後者於約定完成時,可予強行,受約人對對待給付所為之完成約定行為,有作為、不作為或約定將來作為等。
例如,甲對乙言「你若付我一元,則將這本書賣給你」,給付一元之行為,乃達成契約之約定,乙之給付行為,可拘束甲之約定。
又如,甲對乙言「你若答應付我一元,則將這本書賣給你」,乙之答應給付一元,可拘束甲之約定,成立契約。
又如,受遺贈人以其他繼受人對該遺囑不提出爭執為條件,而允付彼等一筆金錢,則不提出爭執乃達成契約之約定而為該契約之約因。
判斷契約約因是否恰當,須視所作交易與其對約定所為之交換是否合於:1.約定人受益(BenefittoPromisor);
2.受約人受損(DetrimenttoPromise)而定,兩者具其一為已足。
例如:叔姪倆約定,以姪在達二十一歲前,不飲酒與不吸煙為條件,屆時允給姪子五千元為償;
姪子因而不飲酒及不吸煙到二十一歲止,雖然不飲酒及不吸煙,對其姪非特不受損反有益,但其姪既有權利飲酒及吸煙,故從法律觀點言,即認為受有損失,足以約束其叔父之約定。
(二)約因之要件:約因在法律上之主要要件有二:1.對約定須有在法律上認有價值之對待給付;
2.給付須雙方同意交換之約定。
故受約人可能因對方之約定而受損,但若非要約人所求者,即不構成約因。
例如,房屋買賣成立後,賣方允為買方保火險,但忘記辦理,後該屋遭焚燬,此對賣方言,並無為買方代保火險之義務,縱買方信其諾言,而未自行投保火險,應可認為法律上之受損,但因非雙方為作成買賣契約所為之約定,故其約定,僅為無償行為,而無約因存在,生拘束力。
(三)約因之適當性(AdequacyofConsideration):成立契約,須有足夠之約因(SufficientConsideration),並非指相對人付予之代價,必須與約定之價值相當,大凡約定人已有所獲,且具有法律上之價值時,不問其所獲,對本人有無價值或是否適當,法院均不予深究,蓋契約乃基於意思合致合成。
既云意思,即不可能不自由,倘其無害於整個社會經濟制度或利益,法律當無積極起而干涉之必要,因此,債務人或第三人請求債權人不執行其債務人之財產,並允給付較鉅之金錢,債權人因而不予執行,其請求應為該契約之約因。
惟若叔父允其姪女僅給付一元對給付六百元之約定,其約因無效而失拘束力,此乃因其為同等固定價值物之交換,形成不適當之約因故也。
(呂光)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385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