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商學●房屋稅】 房屋稅是以房屋為課徵客體之賦稅,我國早期對房屋課稅,根據賦稅發展史,似以周代的「廛市之徵」與唐代的「間架之稅」為濫觴。
唯據近代史實記載,且可資稽考者,應始自清代光緒年間的「房捐」之徵收,此實為我國近代房屋稅制度之創立。
民國建立初期,對房屋稅之課徵,仍多沿用舊制,雖皆以房屋之收益或租金為課稅的客體,然各省市地方政府,或以房屋租金為計稅基礎,或以房屋價值為計稅基礎,且評價方法及計徵標準,亦未盡一致。
自民國三十年,財政部訂頒「房捐徵收通則」後,始統一全國房捐徵收制度。
三十一年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完成立法程序,由國民政府頒布「房捐徵收條例」,此為我國徵收房捐的法律依據,對房捐徵收範圍、評價方式、課稅標準等,均有統一規定。
民國三十九年,中央政府遷臺後,本於「生聚教訓」,勵精圖治,整理財政,改革稅制,修正「房捐徵收條例」為「房捐條例」,擴大徵收範圍,簡化稽徵程序,以充裕地方建設財源。
民國五十六年,政府為配合長期經濟發展,獎勵生產事業,改進財產稅制度,修正「房捐條例」為現行「房屋稅條例」,明定課稅範圍,統一計徵標準,即廢止原按房屋收益計稅規定,一律改按房屋現值為課稅基礎。
從房屋稅的發展,可知其課稅範圍、計徵標準,雖時有更異,惟自始即屬地方稅體系,且為地方政府的主要財源,迄無改變。
現行房屋稅制度要點如下:一、課稅範圍:房屋稅為財產稅之一種,依現行規定,房屋稅乃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其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二、納稅義務人: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其屬共有房屋者,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若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其所代繳之房屋稅,對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三、稅率結構: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稅率: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一.三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不得超過百分之一.三八。
(二)非住家用房屋稅率: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一.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五。
(三)綜合使用房屋稅率: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使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上述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之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四、房屋現值評定:房屋現值為計徵房屋稅的基礎,通稱之為稅基,就課徵房屋稅而言,稱為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評定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上項標準價格,如物價總指數有百分之三十以上增減時,應重行評定。
(劉實英)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315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