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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百科全書●法律●物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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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2-5 08:07:5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中華百科全書●法律●物權法

 

規定物權關係之法律為物權法,就其狹義而言,單指民法中之物權編;

 

就其廣義而言,如土地法、森林法、漁業法、業法、已廢止之工礦抵押法。

 

現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海商法、船舶法,及民用航空法中有關物權規定,皆為物權法。

 

我國古代無獨立民法,有關私權規定,均附列於刑制之中,漢九章律中,就秦律增設之戶律一章,始有民事法則,北齊改為婚戶,後周分為婚姻及戶禁兩篇,隋唐明清,皆名戶律,清律中之「田宅」一篇,內列十有一條,分為「田則」、「宅則」,前者包括山園陂蕩,後者涵蓋店肆碾磨車船,均以不動產或動產為權利標的。

 

清末變法,由法律修訂館訂定之民律一次,民國成立後加以重修之二草,皆有物權一編。

 

由民國元年至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前所適用之物權法,則依前大理院之判例解釋為據,名為習慣相沿之物權。

 

現行民法物權編,係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採德國編制法之巴威里式,列於第三編,都二百一十條,分為十章:一、物權通則,規定物權之創設及其得喪變更與消滅。

 

二、所有權,內分四節:為所有權通則、不動產所有權、動產所有權及共有。

 

三、地上權,即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四、永佃權,即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

 

五、地役權,即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權。

 

六、抵押權,即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清償之權。

 

七、質權,內分兩節:(一)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為動產質權。

 

(二)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質權,稱權利質權。

 

八、典權,即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收益之權。

 

九、留置權,即債權人占有債務人之動產,合於法定要件者,得暫留置以供清償之權。

 

十、占有,即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狀態,此種事實狀態,受法律保護,不許私相爭奪,以維社會秩序,占有人雖得排除他人干涉,但不得對抗本權,故稱為類似物權。

 

(陳珊)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1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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