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為換刑處分(代替刑)之一種,乃罰金之受刑人,因無力完納罰金,而以服勞役代替罰金刑之執行。
其要件有二:一、須受刑人於科罰金之裁判確定後,逾兩個月而不完納罰金。
二、須受刑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執行結果不足完納罰金。
否則易服勞役之執行,即非合法。
受刑人對於繳納罰金抑易服勞役,並無選擇權,應由執行檢察官視其能否完納罰金以及有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定。
刑法所定易服勞役折算一日之金額為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公布施行後,自民國五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此項折算標準提高兩倍,而為三元、六元、九元,由審判官在此標準之範圍內,酌定其折算一日之金額,並於裁判主文內載明之。
惟宣告鉅額之罰金刑者,若折算日期不加限制,則勞役期間過長,使罰金之受刑人長期喪失自由,亦非所宜,故刑法規定易服勞役之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以示限制。
易服勞役依裁判所定折算標準抵繳罰金後,如有不滿一日之零數者,該零數免予執行,例如科處罰金一百元,以三元折算一日,經易服勞役三十三日,尚餘罰金一元,該一元既不滿折算一日之額數,而易服勞役又以一日為基數,不能命受刑人服八小時之勞役,則該一元之零數,即可不予執行。
又受刑人於服勞役期內仍得隨時繳納罰金,其已服勞役之日數,應依裁判所定之折算金額,於罰金中扣抵之。
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者,原宣告之罰金刑視為執行完畢。
(查良鑑)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18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