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政治●糾舉權】 糾舉可謂彈劾程序之簡化,本院由監察院送交被糾舉人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非如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之。
我國監察院創始之初,並無此一職權。
迨抗戰時期為適應非常之需要,期能以簡便手續,迅速而充分達成監察之目的,遂創設糾舉權。
戰後此種權宜制度並未廢止,且明訂於憲法之中,唯條文過於簡略,但是監察法中列有專章,對糾舉權作詳明規定。
糾舉權之行使,以公務人員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應先予停職或其他急速處分時」為限。
換言之,即以具有緊急性者為要件,否則不得使用糾舉權。
糾舉權行使之對象,憲法雖規定為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唯據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其所謂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是指民意代表以外之各級政府人員。
但由憲法及監察法等有關法規研析,總統、副總統非糾舉對象。
總統為國家元首,地位至尊;
副總統為國家副元首,亦甚尊崇。
因此,兩者均非「中央公務人員」可比。
所以對總統、副總統之彈刻,憲法特別另訂艱難程序,以示慎重。
是以簡化彈劾程序之糾舉權不適用於總統、副總統,自為推理之必然結論。
至於行政、司法、考試三院院長及副院長,因監察院無處送交對其任何一人之糾舉案,故自亦不宜為糾舉權行使之對象。
被糾舉人之主管長官接到糾舉書後,應於一個月內依公務員懲戒之規定處理,其認為不應處分者應即向監察院聲復理由。
若被糾舉人因改被彈劾而受懲戒時,其主管長官應負失職責任。
(常澤民)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149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