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主物與從物】 物之所有人,因常助其甲物之效用,將自已所有之乙物,附屬於甲物時,該甲物稱之為主物,乙物稱之為從物。
我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
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以此可知從物須具備下列要件:一、須非主物之成分:須主物、從物均為獨立物,如一方為他方之構成部分,或合而成為單一物時,不得謂有從物之存在。
例如棟梁之於房屋,則棟梁為房屋之成分不得謂之從物。
至於動產、不動產均得充為主物或從物。
兩個不動產之間,亦得成立主物與從物關係。
例如馬棚之於正房、農場茅舍之於農場是。
二、須常助主物之效用:從物須常助主物之效用。
所謂「常助」者乃經常補助之意,社會觀念上,繼續而補助主物效用之意。
亦即二物必須一物為主要,一物為從屬而後可。
為此,從物須有能夠辨別附屬於特定主物程度之場所的關係。
三、須與主物同屬於一人:從物與主物須同屬一人所有,但從物不以主物所有人所附屬者為限。
例如承租人自設之紗窗,常助房屋之效用,後經出租人收買時則為從物。
又毋庸從物之價值較主物為低廉。
例如附屬於錶之鏈子,縱較錶為高價仍為從物。
我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此為二者區別之實益也。
所謂處分者。
指就主物所為法律行為、法院之行為及行政處分而言,不問物權行為或債權行為。
至關於主物之事實行為,主物縱因而發生法律效果,從物亦不受任何影響。
(溫汶科)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67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