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政治●立法程序】 普通法律之制定,須經一定之立法程序。
廣義的立法程序,包括自提案、審查,以至公布之各種程序在內。
狹義的立法程序,則係指立法機關之「審查程序」而言。
茲僅就立法院審查普通法律之程序,加以說明(國民大會之創制、複決普通法律程序,見另條)。
法律案提出於立法院後(「提案」見另條),其「審查」(亦即狹義的立法程序)稱之為「讀會」(Readings),我國所採者為「三讀會」(各國有採「二讀會」者)其程序如下:一、第一讀會:由主席將議案宣付朗讀行之。
第一讀會後處理之程序,因提案之不同,而有兩種方式:(一)政府提案:於朗讀「標題」後,即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
但有出席委員提議,二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逕付二讀。
(二)立法委員提案:於朗讀後,提案人得說明其旨趣,經大體討論,應即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三)人民請願案:依「立法院議事規則」之規定,經審查後,亦得成為議案(第十三條參照)。
其審查程序,依「議事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係由程序委員會逕送有關委員會審查。
審查結果,認為應成為議案者,送程序委員會列入討論事項。
認為無成為議案之必要者,送由程序委員會報請院會存查;
但有出席委員提議,三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均得成為議案。
至成為議案後之處理程序,與立法委員提案同。
關於委員會之審查,世界各國制度,多採常設委員會(StandingCommittee)制,但委員會之權限,則有大有小。
例如:美國之委員會,有擱置法案之權,權限甚大;
而英國之委員會,則因法案多採全院委員會審查方式,且閣員即為議員,故權限甚小。
我國立法院亦設有十二個常設委員會,即:內政、外交、國防、財政、經濟、預算、教育、交通、司法、僑政、邊政,及法制等十二委員會。
其地位,則介於美國制與英國制之間。
因我國雖亦如美國議員不得兼任閣員,但在立法院開會時,依憲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關係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是又為與美國不同者。
而立法院各委員會開會時,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人士到會備詢,則與美國國會委員會所舉行之「公聽會」(PublicHearing)類似。
至於委員會審查法案之方式,有「單獨交由一委員會審查」者;
有「交由有關委員會聯席審查」者(參照「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三條)。
審查時,有須經「初步審查」者,則由委員若干人輪流審查,或由委員會召集委員推定委員若干人審查(「委員會組織法」第七條),然後再將審查結果提報委員會或委員會聯席會議審查。
委員會審查修正之法案,稱之為「審查修正案」其審查經過及決議,應以書面提報立法院院會討論(參照「委員會議組織法」第十一條)。
以上為「委員會審查階段」。
二、第二讀會:係於討論委員會審查之議案,或經院會議決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議案時行之。
其方式為將議案朗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
二讀會時有兩點須加注意者:(一)議案在二讀會時,得就審查意見或原案要旨,先作「廣泛討論」;
廣泛討論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二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得重付審查或撤銷之。
(二)法律案在二讀會逐條討論,有一部分已經通過,其餘仍在進行中時,如對本案之立法原旨有異議,由出席委員提議,五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將全案「重付審查」。
(參照「立法院議事規則」第三十條及三十三條)三、第三讀會:法案經過二讀,大致已經確定。
因第三讀會,依規定,除發見議案內容有互相牴觸,或與憲法或其他法律相牴觸者外,祇得為文字之修正。
至其舉行時間,則應於第二讀會之下次會議行之(立法院之「例會」,係於每週二、五舉行);
但由出席委員提議,三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其方式,則為依次朗讀二讀通過之法條全文。
三讀會完成後,再將全案交付表決。
(議事規則第三十四~七條,並參考二十二條。)
立法院對經過三讀之法案,係由主席「即時提付表決」,或徵得出席委員同意後,「定期表決」。
其方式分:(一)口頭表決,(二)舉手表決,(三)無記名投票表決,(四)點名表決。
第(一)~(三)方式之採用,由主席決定宣告之;
第(四)方式,須經出席委員提議,三十人以上之贊成,不經討論,由主席宣告採用之。
其通過人數,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依「立法院組織法」第五條之規定,立法院會議須有立法委員會總額五分之一之出席,方得開會,是為「法定人數」)。
至於表決時,應就可否兩方,依次行之。
如用口頭方法表決不能得到結果時,改用舉手或他方法表決。
如用舉手表決,可否兩方均不過半數時,應重付表決;
用投票或點名方法表決,可否兩方均不過半數時,本案不通過。
再在表決時有須注意者二:(一)出席委員對表決結果提出疑問時,經三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主席應即「重付表決」,但以一次為限。
(二)出席委員對於在場人數提出疑問,經清點不足法定人數時,不得進行表決(但可徵得出席委員同意後,定期表決,有如前述。
以上參考「議事規則」第四十五、四十七~八、及九十一、五十三各條,並參照「立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
法案經表決通過後,是為「完成立法程序」。
但在原案表決於二讀或三讀後,下次院會散會前,尚得對法律案之部分或全案提出「復議」。
提出復議動議須具備以下三條件:(一)證明動議人確為原案議決時之出席委員,而未曾發言反對原決議案;
如原案議決時係用點名表決,並應證明為贊成原決議案者。
(二)具有與原決議相反之理由。
(三)八十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復議動議提出後,其討論時間,由主席徵得出席委員同意後決定之。
復議動議經表決後,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參照「議事規則」第五十四~五及五十七條)凡此,皆所以期使法律之制定,再三慎重也。
法律案經完成立法程序後,尚須經公布之手續,始能發生法律的效力。
(涂懷瑩)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54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