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政治●中美互防條約】 一、條約之名稱與商訂經過「中美互防」乃「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間共同防禦條約」(MutualDefenseTreatyBetweenTheRepublicofChinaandTheUnitedStatesofAmerica)之簡稱。
本條約自西元一九五三年起,即由中美兩國在華盛頓及臺北兩地進行談判,至一九五四年七月進入具體談判階段,同年十二月二日正式簽訂於華盛頓,翌年三月三日於臺北互換批准書,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條約之內容本條約共有十條,茲將其內容列舉如下:第一條:本條約締約國承允依照聯合國憲章之規定,以不危及國際和平、安全與正義之和平方法,解決可能牽涉兩國之任何國際爭議,並在其國際關係中,不以任何與聯合國宗旨相悖之方式,作武力之威脅,或使用武力。
第二條:為期更有效達成本條約之目的起見,締約國將個別並聯合以自助及互援之方式,維持並發展其個別及集體之能力,以抵抗武裝攻擊,及由國外指揮之危害其領土完整,與政治安定之共產顛覆活動。
第三條:締約國承允加強其自由制度,彼此合作,以發展其經濟進步與社會福利,並為達到此等目的,而增加其個別與集體之努力。
第四條:締約國將經由其外交部長或代表,就本條約之實施隨時會商。
第五條:每一締約國承認對西太平洋區域內任一締約國領土之武裝攻擊,即將危及其本身之和平與安全。
並宣告將依其憲法程序採取行動,以對付此共同危險。
任何此項武裝攻擊及因而採取之一切措施,應立即報告聯合國安全理事會。
此等措施應於安全理事會採取恢復並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之必要措施時予以終止。
第六條:為適用於第二條及第五條之目的,所有「領土」等辭,就中華民國而言,應指臺灣與澎湖;
就美利堅合眾國而言,應指西太平洋區域內在其管轄下之各島嶼的領土。
第二條及第五條之規定,並將適用於經共同協議所決定之其他領土。
第七條:中華民國政府給予,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接受,係共同協議之決定,在臺灣、澎湖及其附近,為其防衛所需要而部署美國陸海空軍之權利。
第八條:本條約並不影響,且不應被解釋為影響,締約國在聯合國憲章下之權利及義務,或聯合國為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所負之責任。
第九條:本條約應由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各依其憲法程序予以批准,並於在臺北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十條:本條約應無限期有效。
任一締約國得於廢約之通知送達另一締約國一年後予以終止。
三、對條約之評價一般學者及觀察家對於本條約之觀感與評價,人各異辭,毀譽參半。
茲將其主要者分述如下:(一)持平之論:美國自一九五一年至一九五四年,與東亞及東南亞各國簽訂一連串之防禦條約。
諸如在多邊條約方面,有美澳紐公約及東南亞公約;
在雙邊條約方面,有美菲、美日與美韓條約;
而中美共同防禦條約之簽訂,乃這一連串條約中之最後與最重要者,它完成了西太平洋之共同防衛網,可以用來抵抗共產之侵略。
(二)毀譽參半:中美共同防禦條約之簽訂,從好的方面看,它表明了美國承認與接受中華民國為其抵抗國際共產主義侵略之夥伴;
但如細加觀察,此一條約又非美國對我國真誠之支持,蓋條約中,美國對我中華民國對大陸之軍事行動自由,加以嚴格之限制;
並對我國領土主權之主張,採取曖昧之立場。
因此,這一條約所建立之中美軍事同盟,實在不是一種建立在完全合作無間之基礎上的同盟,而是建立在短期之便利與妥協上。
無怪乎一旦新的政治考慮超越了條約之用途時,則條約將必然遭到終止。
尤其是重利輕義,向無堅持原則習慣,甚至敵友不分與是非不明之美國政客者流,更是如此。
美國總統卡特在其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電視宣布中宣稱:「中美共同防禦條約將於一九七九年底終止,同時,中美外交關係,亦自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起斷絕。」
足為明證。
(三)一般觀察家認為卡特不應斷交廢約之理由為:1.違反其競選總統時之承諾;
2.違反美國之立國精神;
3.出賣真誠可靠之友邦,無異自甘孤立;
4.破壞其本人所尋求之勢力均衡;
5.果真以蘇俄為對象,打出「中共牌」,破壞了美蘇之限武談判。
(四)卡特接受中共斷交、廢約與撤軍三條件之影響:1.在美國內部,引起史無前例之政治風暴;
2.與以赤化世界為目標之中共建交,無異引狼入室,後患無窮;
3.有損美國對亞洲防衛承諾上之可信性;
4.美蘇之和解與談判,必然會發生根本之變化;
5.美匪建交,匪俄關係必然會更加緊張,亞太地區之局勢,非但更加混亂與不安,尤其在西方國家以鄰為壑之陰謀下,美國對華政策如未能改弦更張,則無法避免爆發毀滅性之大戰。
四、美國廢約後之補救措施(一)臺灣關係法之產生:臺灣海峽均勢之穩定,臺灣本身安全之維護,非但攸關臺灣人民之福祉,對於東北亞及西太平洋之穩定,乃至美國本身之國家利益,均有無比之重要。
因此,美國國會議員於卡特廢約之後,乃商議補救措施,故有「臺灣關係法」之產生,並自一九七九年元月一日起生效。
依據此法所建立美國與臺灣之新關係,實質上,即為官方之關係。
有關這一點,雷根總統曾於一九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其所發表「遠東關係指導五原則」之重要聲明中,斬釘截鐵的予以認定。
他說:「國會立法之主旨,非常明顯,我們與臺灣之官方關係,將由國會撥款支應,一切經費之支用,將由聯邦審計長審核,這種關係,我不能和卡特一樣,偽稱之為非官方之關係」。
(二)法律與聯合公報在美國法制上之位階:「臺灣關係法」既係國會所制定,乃美國之法律,而聯合公報僅為行政首長之協議,不具條約之屬性,未經國會之審議同意,故在法制之位階上,前者優於後者,美國總統必須將其徹底予以執行。
至於法律與條約兩者係屬同位,何者為優,端視制定與簽訂時間之先後為斷。
如法律之制定在先,則條約之簽訂不能違背法律;
否則,如條約簽訂於先,則由於應遵守條約之承諾,國會自然不會再行制訂危害該一條約之法律。
(談子民)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5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