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私權】 RightofPrivacy
【辭書名稱】教育大辭書
「隱私權」一詞是由「獨處之權」(righttobealone)演進而來,並藉「個人私事不受干預的權利」之概念發展而成,亦即不讓別人無端干預私人領域的自由權。
由於是依國民對國家權力的「防禦」概念而建構,因此以個人主義、自由主義為理念的主要基礎,視為人格權的一部分,是一種消極的權利。
此權利始於一八六○年,迄至一八九○年哈佛大學〔法律雜誌〕刊出題為「隱私權」的文章,才引起廣泛注意。
不過,隨著資訊社會的來到,科技的進步以及大眾傳播媒體的發達,隱私權每易遭受侵犯,而須擴充解釋,由過去消極的避免受人侵犯,演進到積極的請求公權力的保護,如立法禁止竊聽,未持搜索票不得擅入民宅搜索,未得本人同意不得公開或借用其著作,新聞報導不得揭發人的隱私,若侵犯隱私權,法律應給予適當的制裁。
歐美國家對於個人的隱私權十分重視,最早將隱私權獨立立法的是一九七四年美國的〔隱私權法〕,接著歐洲各國也相繼跟進。
我國自古以來的社會觀念,認為無端揭人隱私是不道德的行為,所以傳統對隱私權的保護,僅止於道德範疇。
現進入民主法治時期,我國法律上雖仍無「隱私權」之名詞,但在〔憲法〕、〔刑法〕、〔民法〕及〔著作權法〕等法規,均有相關的規定,如〔憲法〕第十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故人民居住處所不受非法侵犯;
又〔憲法〕第十二條:「人民有祕密通訊之自由」,人民通訊不得無故被扣押或隱匿,通訊之內容不容無故拆閱,一旦受到侵犯,則構成妨害私密罪。
〔憲法〕對此兩項權利的保障,都彰顯隱私權的重要性,並寓有保障基本人權的精神。
另〔刑法〕第三○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建圍繞之土地或船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一六條至三一八條規定:公務員、醫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他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祕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足見〔刑法〕對隱私權之保障。
另〔民法〕對人格權也作了相當的保護,如第十八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第十九條:「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人格權為個人所享有的私權,每一個人之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都構成了人格權,是隱私權的主要內容,所以人格權受侵害時,得依上述法律之規定請求賠償。
轉自:http://edic.nict.gov.tw/cgi-bin/tudic/gsweb.cgi?o=ddiction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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