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習教育法〕】
【辭書名稱】教育大辭書
民國三十三年(1944)十月,國民政府公布〔補習學校法〕,全文十五條。
至民國六十五年(1976)七月,〔補習學校法〕修正名稱為〔補習教育法〕,計二十五條,由總統公布。
實施五年後,又於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再予修正部分條文,經總統公布實施。
〔補習教育法〕明定補習教育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增進生產能力,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
補習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補習教育及短期補習教育三種;
凡已逾學齡未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予以國民補習教育;
已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得受進修補習教育;
志願增進生活知識之國民,得受短期補習教育。
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實施之。
國民小學補習學校分初級、高級二部;
初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前三年,修業年限為六個月至一年;
高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後三年,修業年限為一年六個月至兩年。
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相當於國民中學,修業年限不得少於三年。
進修補習教育,由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附設進修補習學校實施之。
進修補習學校分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補習學校、專科進修補習學校、大學進修補習學校三級。
各級進修補習學校,各相當於同性質之學校,其修業年限均不得少於同性質、同等級之學校。
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
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
各級進修補習教育,除由同級以上學校附設外,各級政府機關及公、民營事業機構或私人亦得設立。
國民補習教育、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補習教育,得視需要依特殊補習、勞工補習、隨營補習等方式達成之。
國民中學畢業生未繼續受教育者,得實施部分時間之職業進修補習教育,至十八足歲為止。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進修補習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均應經所屬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之授課,得採按日制、間日制或週末制;
其教學內容以同級、同類學校之主要科目為準。
每一科目教學總時數,不得少於同級、同類學校課程標準內總時數三分之二。
每一科目修業期限,不得少於二個月。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除以一般方式施教外,得以函授、廣播、電視等教學方式辦理。
國民小學補習學校無入學資格限制;
國民中學補習學校及各級進修補習學校之入學資格,須具有規定學歷,或經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或具有同等學力者為限。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學生,修業期滿試驗及格者,准予結業,並由學校給予結業證明書。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學生修畢與同級、同類學校相當年級之主要科目,試驗及格者,得報考同級、同類學校程度相銜接之班級;
其在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結業者,並得以同等學力報考與原國民補習學校或進修補習學校程度相銜接之高一級學校。
但有入學年齡之限制者,從其規定。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結業生,由學校舉行資格考驗;
各級進修補習學校結業生,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舉行資格考驗;
及格者給予資格證明書。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之教學科目、每週教學時數、課程標準、設備標準及實習規則,由教育部定之。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
各學校附設之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之教師,由學校聘請合格人員充任之。
職員由校長聘派。
單獨設立者,其教職員以專任為原則。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得依實際需要,設置與各該學校程度相當之進修科目,選取合格學生,修業完畢,試驗及格者,由學校給予各該科目之學分證明書;
其經同級學校入學試驗錄取者,最近四年內所修之學分,如與所習系、科之學科名稱、學分數目均相同時,應酌予採認。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免收學費,得酌收其他費用;
各級進修補習學校得比照各同級、同類學校收費;
各類補習班或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推廣教育之收費,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私立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依該法之規定辦理;
該法未規定者,依私立學校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
私立補習班,除依該法之規定外,其立案、招生、獎勵及監督等,準用〔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至第十款、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又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教育部依據〔補習教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訂頒〔補習教育規程〕,計二十八條,對於補習教育之各項設施,作更為具體而詳細的規定。
七十二年八月,配合〔補習教育法〕部分條文之修正,再修正該規程。
轉自:http://edic.nict.gov.tw/cgi-bin/tudic/gsweb.cgi?o=ddiction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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