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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使用童工規定〕(大陸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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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1-23 00:33:1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禁止使用童工規定〕(大陸地區)

 

【辭書名稱】教育大辭書

 

大陸地區〔禁止使用童工規定〕是禁止使用童工以及非法使用童工應受處罰等內容的規定。

 

該規定於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八日經國務院通過並發布施行。

 

全文共十九條,其中主要內容有十五條:(1)為保護少年、兒童的身心健康,促進義務教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該規定;

 

(2)童工是指未滿十六周歲,與單位或者個人發生勞動關係從事有經濟收入的勞動或者從事個體勞動的少年、兒童;

 

(3)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教育行政部門、農業主管部門和企業主管部門以及工會、婦聯,負責檢查本規定的執行情況;

 

(4)禁止使用童工;

 

(5)禁止為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介紹職業;

 

(6)禁止為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核發個體營業執照;

 

(7)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允許未滿十六周歲的子女或者被監護人做童工;

 

(8)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確需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文藝工作者、運動員和藝徒時,須報經縣級以上(含縣級)勞動行政部門批准;

 

(9)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對招工工作加強管理,不符合規定的,一律不予辦理;

 

(10)對違反本規定使用童工的單位或者個人,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立即將童工送回原居住地;

 

(11)違反該規定使用童工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被送回原居住地之前童工病、傷、殘、死亡負有責任;

 

構成犯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2)對下列違反該規定的人員,如:使用童工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負責者,為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核發個體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或介紹職業的職業介紹機構或為童工出具假證明的有關單位直接責任者,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提請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13)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對使用童工、為童工出具假證明的單位或者個人,以及促成童工的父母或者監護人、職業介紹機構或個人處以罰款;

 

(14)對使用童工或為童工領取個體營業執照的單位或個體工商戶,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15)對有拐騙、虐待、造成童工人身傷害成傷亡的行為,由公安機關或司法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或追究刑事責任。

 

 

轉自:http://edic.nict.gov.tw/cgi-bin/tudic/gsweb.cgi?o=ddiction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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