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迫入學條例〕】
【辭書名稱】教育大辭書
國民教育為義務教育,全體學齡國民在國民教育階段應予強迫入學。
國民政府於民國三十三年(1944)七月公布〔強迫入學條例〕,並於三十四年二月修正。
惟時值對日抗戰期間,未能全面貫徹。
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六歲至十二歲應受國民教育之國民,入國民學校就學率逐年提高。
至民國五十七年(1968)開始實施九年國民教育,學齡國民自六歲至十二歲延長至十五歲;
惟實施之初,由於經費與法令的限制,國民中學學生的入學,僅以「志願」為原則,對於不志願升學的國民小學畢業生,不能強迫其入學。
因此,九年國民教育實施十餘年,其就學率在六十八學年度雖已達百分之八四.○一,但距普及的程度仍有一段距離,而不符合國民教育的性質。
有鑒於此,立法院乃於六十八年五月通過〔國民教育法〕,並經政府公布實施。
〔國民教育法〕第二條明定:「凡六歲至十五歲國民,應受國民教育;
……六歲至十五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
至此,國民教育階段適齡國民的強迫入學,始有法律的依據;
而民國七十一年(1982)五月修正公布的〔強迫入學條例〕即依據此項規定而制定。
七十三年五月,並訂定施行細則。
依據〔強迫入學條例〕,關於各級政府設強迫入學委員會辦理強迫入學事項,以及父母或監護人之義務與處罰等,均有詳細而明確的規定。
在設強迫入學委員會方面,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區)為辦理強迫入學事宜,設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與各有關單位組織之,以直轄市、縣(市)長及鄉(鎮、市、區)長為主任委員,負責宣導及督促本轄區內適齡國民入學。
在辦理強迫入學事項方面,六歲應入國民小學之國民,由當地戶政機關於每年五月底前調查造冊,送經主管教育機關於六月十五日前依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公所於七月十五日前按學區通知入學;
國民小學應於每年五月底前,造具當年度畢業生名冊,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分發,並於七月十五日前按學區通知入國民中學;
適齡國民隨同家庭遷移戶籍者,由遷入地戶政機關以副本通知當地強迫入學委員會執行強迫入學或轉學事宜;
凡應入學而未入學之適齡國民,學校應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派員作家庭訪問,勸告入學,其因家庭清寒或家庭變故而不能入學者,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福利法規或以特別救助方式協助解決其困難。
關於父母或監護人之義務與處罰方面,適齡國民之父母或監護人有督促子女或受監護人入學之義務,並配合學校實施家庭教育;
凡應入學而未入學之適齡國民,除因殘障、疾病、發育不良、性格或行為異常,達到不能入學之程度,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得核定暫緩入學,以及智能不足、體能殘障、性格或行為異常之適齡國民,由學校實施特殊教育,亦得由父母或監護人向當地強迫入學委員會申請同意後,送請特殊教育機構施教,或在家自行教育,如確屬重度智能不足,經公立醫療機構鑑定證明者,得免強迫入學外,其父母或監護人經勸告後仍不送入學者,應由學校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予以書面警告,並限期入學;
經警告並限期入學,仍不遵行者,由鄉(鎮、市、區)公所處一百圓以下罰鍰並限期入學;
如未遵限入學,得繼續處罰至入學為止;
已入學之適齡國民,無故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者,由學校勸導督促,如不遵從,報請鄉(鎮、市、區)公所依法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
轉自:http://edic.nict.gov.tw/cgi-bin/tudic/gsweb.cgi?o=ddiction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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