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體育法〕】
【辭書名稱】教育大辭書
民國十八年(1929)四月,國民政府公布〔國民體育法〕,計十三條;
明定中華民國青年男女均有接受體育之義務,目的在於務使循序發達,得有應具之健康與體力及抵抗力,並期身體各官能之發育,使能耐承各種職業上特別勞苦,為必要效用。
各自治之村、鄉、鎮、市,須設公共體育場。
高中與高中相當以上之學校,均須以體育為必修科;
無此成績,不得畢業。
民間設體育會,須經地方政府立案,轉呈內政部函商訓練總監部核准,並受地方政府及主管機關監督。
以及體育團體不得以團體資格加入政治運動等。
本法公布實施後,為因應抗戰建國之需要,必須積極推動全民體育,以鍛鍊國民健強體格,培養民族正氣,達到全國國民具有自衛衛國之能力為目的,教育部遂於民國三十年第一次修訂〔國民體育法〕,全文縮減為十一條,其中第三條明定:教育部主管全國體育行政,關於全國國民體育之設計指導及考核事項,會商有關機關辦理之。
民國三十四年政府遷臺後,教育部為配合國家經濟發展、社會變遷及世界潮流,於民國六十七年開始再研修〔國民體育法〕,至民國七十一年(1982)十一月經立法院討論修正通過,由總統公布實施。
現行〔國民體育法〕計十五條,明示國民體育之實施,以鍛鍊國民健全體格,培養國民道德,發揚民族精神及充實國民生活為宗旨;
凡中華民國國民,均應依據個人需要,主動參與適當之體育活動,於家庭、學校、社區、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中分別實施,以促進國民體育之均衡發展與普及;
對我國固有之優良體育活動,應加以倡導及推廣;
教育部主管全國體育行政,辦理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與考核事宜,並設國民體育委員會,研擬全國體育政策,指導全國體育活動;
各級政府為推行國民體育,應設體育專管單位或置體育專業人員,並普設公共體育設施;
各級學校之體育教學及活動,教育部應依法切實督導實施,學校之運動場地,在不影響教學及生活管理原則下,應酌予開放,供社區民眾體育活動之用;
民間得依法成立各種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自籌,政府得酌予補助;
各級政府有關單位,應培養優秀體育運動人才,建立教練、裁判制度,獎勵運動競賽,加強國際體育交流活動;
政府對體育運動有卓越成就及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應予獎勵;
並輔導有關單位,培養運動科學研究人員,提高運動水準;
且為了解國民體格與體能,加強訓練,應定期實施國民體能檢查。
教育部為切實執行〔國民體育法〕,於七十四年五月公布〔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全文計二十條,使本法之實施,更臻完備。
轉自:http://edic.nict.gov.tw/cgi-bin/tudic/gsweb.cgi?o=ddiction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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