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教育法〕】
【辭書名稱】教育大辭書
〔國民教育法〕的制定,緣自民國五十七年(1968)起實施九年國民教育。
原於三十三年(1944)公布的〔國民學校法〕已經不能適用,故九年國民教育實施之初,行政院先於五十六年八月通過〔九年國民教育實施綱要〕,立法院亦於五十七年一月完成〔九年國民教育實施條例〕的立法程序,以為施行的法令依據。
然而由於現實狀況的限制,法令不能周延,如國民中學學生的入學,係以「志願」為原則,而非強迫入學;
且除學費外,得收「必要」之費用;
均不合乎國民教育「強迫」、「普及」與「免費」的原則。
因此在實施十餘年之後,立法院終於六十八年五月八日三讀通過〔國民教育法〕,使我國國民教育的實施,能有完善的法令依據,而邁上健全發展的途徑。
〔國民教育法〕計二十二條,皆其後於七十一年七月發布的〔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二十三條,關於國民教育的宗旨、辦理、分段、課程、經費以及國民受教育的權利與義務等,均有明確的規定。
綜其要點,有以下幾項:(1)國民教育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
(2)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
六歲至十五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
(3)國民教育分為兩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
對於資賦優異之國民小學學生,得縮短其修業年限,但以一年為限。
(4)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
(5)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免納學費;
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並免繳其他法令規定之費用。
國民中學另設獎、助學金,獎助優秀清寒學生。
(6)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採九年一貫制,應以民族精神教育及國民生活教育為中心。
國民中學應兼顧學生升學及就業之需要,除文化陶冶之基本科目外,並加強職業科目及技藝訓練。
(7)國民教育階段,對於資賦優異、體能殘障、智能不足、性格或行為異常學生,應施以特殊教育或技藝訓練。
(8)政府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財源如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一般歲入;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分配款;
省(市)政府就省(市)、縣(市)地方稅部分,在稅法及財政收支畫分法規定限額內籌措財源,逕報行政院核定實施,不受財政收支畫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財源,在省由省政府統籌分配。
縣(市)財政有困難時,省政府得依財政收支畫分法有關規定補助之。
中央政府應視國民教育經費之實際需要補助之。
(9)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專任校長一人,採任期制;
並視規模大小,配設教務處、訓導處、總務處,或教導處、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
另國民小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人員,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由校長遴選具有專業知能之教師聘兼之,辦理學生輔導事宜。
自〔國民教育法〕通過並實施,原〔國民學校法〕及〔九年國民教育實施條例〕,均予以廢止。
轉自:http://edic.nict.gov.tw/cgi-bin/tudic/gsweb.cgi?o=ddiction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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