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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性,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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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1-22 05:05:5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特性,財產

 

Property

 

【辭書名稱】教育大辭書

 

Property一詞在哲學上包括兩種意義,一是特性,一是財產。

 

其中前者指某類事物所共同具有的特徵;

 

後者則指個人對其所有物的合法權利(legaltitle)。

 

此名詞源於拉丁文proprius,有「本人的」(onesown)、「本身的」(proper)的意義。

 

在亞里斯多德(Aristotle,384~322B.C.)的邏輯中,此字的希臘文(idion)是屬於描述事物屬性(attribution)的五種述詞式(predicables)之一。

 

五種述詞式為類(genus)、種(species)、種別(specificdifference)、偶然性(accidents)與特性(property)。

 

特性與其他述詞一樣,都屬於普遍概念,但特性所含的內容既不涉及事物的全部本質,也不說明其部分本質,而是與本質間有著密切關係。

 

依亞氏之見,特性與本質雖有分別,但卻永遠伴隨著本質而出現,同種類的事物應該具有共同的特性,而且僅為該類事物所有。

 

亞里斯多德舉「學習文法的能力」(thecapacitytolearngrammar)來作為人所具有的特性之一,僅只人類具有這樣的能力,但卻不是人的決定性定義。

 

亞里斯多德並認為,「特性」是可以改變的。

 

就存有論(ontology)的角度言,「特性」係指必定伴隨事物本質而來的性質(quality)與屬性,而且此種屬性雖不屬於本質性定義(essentialdefinition),卻為具有該特性之事物所獨有。

 

此字第二義財產,指個人擁有財物的權利,根據此項權利,擁有財產者可以要求社會中的組織性力量(organizedforce),阻止其他未被授權者享用其所有的財物。

 

原來在西方傳統基督教的觀點中,財產是人類因貪婪之心而墮落後的結果及補救措施,所以擁有財產者應謹守管家的職分,而非以擁有者自居。

 

六世紀的教皇大格里高里(TheGreatGregory,540~604)曾言:「吾人的財產是用來分配的,而非維持的。」

 

不過此種觀念至十七世紀時有了轉變,許多學者認為財產的權利應以個別擁有人的需要及成就為基礎,個人有權利去享用或放棄他的財產。

 

如英國哲學家洛克(J.Locke,1632~1704)曾論述「財產」是一項個人所享有的自然權利(naturalright)。

 

洛克認為,在自然狀態下,所有自由平等的人依據自然理性各自營生,除了自然法則(naturallaw)之外(指理性動物的自明道德法則),沒有任何無上的權威可以統制裁決自然人。

 

財產及其他自然權利包括生命、健康、自由等,都是人類不可相互侵犯的權利。

 

洛克尤其強調私有財產的權利,因為此權利是建立在個人的勞力(labor)方面,洛克之後的實利主義(utilitarianism)者如休姆(D.Hume,1711~1776)、邊沁(J.Bentham,1748~1832)、彌爾(J.S.Mill,1806~1873)等人也都依循洛克的看法,主張個人的辛勤所得應歸於個人,如此才能激勵個人的成就。

 

在實利主義者的看法中,遺產(inheritance)及可讓渡的權利(therighttoalienate)對於工商業的進步都是有價值的動因。

 

德國哲學家黑格爾(G.W.F.Hegel,1770~1831)雖然如英國學者一樣承認財產對人類的重要性,並不強調財產對人類需要的滿足,而是認為「一個人必須將其內在自由轉化為外在方面,以便得以完成個人的理想存在(idealexistence)。」

 

黑格爾將財產視為人類自由(humanfreedom)的第一顯現(firstembodiment)。

 

以為人類的自由意志本身最初是直接性的,並以個別意志(即人格)形式而存在,而人格對於自己的自由所賦予的「此有」(Dasein)即是財產,黑氏相信正是在此層次,客觀精神(DerObjektiveGeist)首先顯現而為形式的、抽象的法律。

 

而後來的馬克斯(K.Marx,1818~1883)則在其[經濟與哲學手稿](EconomicandPhilosophicalManuscripts)中將洛克的財產觀念予以概括化,認為財產是人類的觀念與思想的外在化(externalization),透過人類的活動,財產會逐漸的具體化(concretized)。

 

馬克斯雖然強調勞動是價值的來源,但也認為私有財產制是人類之間階級區分的根源,在私有財產制下,勞工與其工作及工作後的產物產生疏離,工作不再是他的成就,而是重擔。

 

在當代的社會與法律哲學思想中,財產不再如洛克等人所主張的視作個人利益的保證,而逐漸視為具有社會功能的制度。

 

由於財產制度常會導致種種不平等,因此許多學者主張不應再僅以直接受益者(immediatebeneficiaries)的自然權利來作為判定標準。

 

 

轉自:http://edic.nict.gov.tw/cgi-bin/tudic/gsweb.cgi?o=ddiction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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