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師範校院學生實習及服務辦法〕】
【辭書名稱】教育大辭書
〔師範校院學生實習及服務辦法〕係教育部於民國七十一年(1982)二月十六日公布實施,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全文共十五條。
規定實習的範圍包括:(1)修業期間之參觀、見習、教學及行政實習;
(2)結業後之教學與行政實習。
上列兩項實習內容及實習標準另定之。
各師範校院為貫徹教學實習的效果,應設置專責辦理學生實習、畢業生服務事宜單位,其名稱於各校院組織規程中分別明定之。
對師範校院公費結業學生實習之分發,本法規定由各校院報請教育部按各省、市中小學校之需要與各結業學生志願及成績統籌分發。
其辦理之準則是:各省市保送甄選入學之結業學生,分發回原省市實習;
各系每班結業學生中,其學業成績列第一名、操行成績甲等、體育成績七十分以上者,得按其志願分發;
經教育部分發省市之各師範校院結業學生,實習之轉分發,由省(市)政府教育廳(局)辦理,其辦法須先報經教育部核准;
各師範校院結業學生分發實習除依前項辦理外,如獲得與各該系科同性質之機構錄用者,由原校報經教育部在不影響教育供需原則下核准後,視同實習。
經分發實習之師範校院結業學生,應於接到通知在規定時限向指定之機構或實習學校報到,逾期不到者撤銷分發,並勒令休學;
又如有學科不及格等原因不能結業者,亦予撤銷原分發實習。
實習時間為一學年,分發中等學校實習學生由各校聘為實習教師,聘期為一學年;
分發國民小學實習學生由各主管機關派為實習教師;
其薪級標準與核薪手續均比照正式教師辦理。
實習教師實習期滿經考評成績及格方准畢業;
國小教師並應留原實習學校履行服務,不予另辦分發服務手續,中等學校教師則由各校自行決定是否續聘。
但各省市教育廳、局及各縣市教育局得視各校師資需要,就各生服務之學校予以調整。
至於各校院畢業生在服務期間如因重大疾病,經公立醫院或公保特約醫院證明需長期治療,無法繼續服務者,得申請展緩服務;
但病癒後,仍應依規定繼續服務。
如有違反服務規定,從事教育以外之工作或升學者,應依未服務年數比例追繳在學期間所受領之全部公費。
至已服務期滿者,得檢具服務證明文件向原畢業校院申請核發服務期滿證明書。
本辦法之規定亦適用於其他公立大學教育院系受領公費之學生。
轉自:http://edic.nict.gov.tw/cgi-bin/tudic/gsweb.cgi?o=ddiction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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