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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教育法〕(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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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1-21 23:23:3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社會教育法〕(日本)

 

【辭書名稱】教育大辭書

 

日本〔社會教育法〕是日本推展社會教育最重要的法律依據。

 

該法係一九四九年(昭和24)六月一日正式制定並公布施行,凡有關社會教育事項及與社會教育有關係的各種團體、社會教育委員、公民館、學校設施之利用,以及通信教育等均有所規範,為戰後日本社會教育進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礎。

 

其後歷經一九五○年、一九五一年、一九五二年、一九五三年、一九五四年、一九五六年、一九五七年、一九五九年、一九六一年、一九六三年、一九六七年、一九七八年多次的修訂。

 

現行的日本〔社會教育法〕,共有條文五十七條,分為七章。

 

第一章為總則,包括九條條文,分別涵蓋目的(第一條)、定義(第二條)、中央與地方公共團體之任務(第三條)、中央對地方公共團體之補助(第四條)、市町村教育委員會之事務(第五條)、都道府縣教育委員會之事務(第六條)、教育委員會與地方公共團體首長之關係(第七條)、圖書館及博物館(第九條)等。

 

第二章為社會教育主事與助理社會教育主事,列於第九條之二至六的條文,規範社會教育主事及助理主事之設置、職務、資格、講習及研習等事項。

 

第三章為社會教育關係團體,包括第十至十四條條文,規範社會教育關係團體之定義、與文部大臣及教育委員會之關係、與中央及地方公共團體之關係,對社會教育審議會等之諮詢及報告等事項。

 

第四章為社會教育委員會,包括第十五至十九條,規範社會教育委員會組織,與公民館運作審議委員會之關係、委員職務、員額等事項。

 

第五章為公民館,包括第二十至四十二條,規範公民館設立之目的、設立者、職掌、運作方針、基準、職員、職員研習、運作審議會、委員遴聘、基金、會計、補助、指導、工作或活動之停止、罰則及類似設施等事項。

 

第六章為學校設施之利用,包括第四十三至四十八條,規範適用範圍、利用許可、青年學級。

 

 

轉自:http://edic.nict.gov.tw/cgi-bin/tudic/gsweb.cgi?o=ddiction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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