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作辦學暫行規定](大陸地區)】
【辭書名稱】教育大辭書
[中外合作辦學暫行規定]是大陸地區國家教育委員會為加強對中外合作辦學的管理、促進大陸教育事業的發展和教育對外交流與合作而制定並發布的指導性文件。
於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六日頒行,全文共分五章四十三條。
第一章「總則」規定:中外合作辦學是指外國法人組織、個人以及有關國際組織同中國具有法人資格的教育機構及其他社會組織,在中國(指大陸地區)境內合作舉辦以招收中國公民為主要對象的教育機構,實施教育、教學的活動;
中外雙方可以合作舉辦除義務教育和國家有特殊規定的教育、培訓之外的各級各類教育機構;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國中外合作辦學工作,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合作辦學機構的管理監督工作。
第二章「設置」規定:申請合作辦學必須有正確的辦學宗旨,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熟悉業務的管理人員,合格的教師,符合辦學需要的教學場所、圖書和教學儀器設備及生活設施,必要的開辦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必須提供相應的必備文件;
申請舉辦實施高等學歷教育、中等學歷教育或各級各類非學歷教育、培訓的合作辦學機構,都須按中方合作者的隸屬關係,由相應的渠道和部門審核報批、備案;
取得合作辦學批准書的合作辦學機構須經省級教育行政部門登記註冊,領取辦學許可證等等。
第三章「運行」規定: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辦學機構獨立承擔辦學責任,應設立理事會,選舉產生理事長;
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辦學機構由合作雙方共同承擔辦學責任,應設立聯合管理機構,選舉產生負責人;
理事會或聯合管理機構中,中方成員不得少於總人數的二分之一;
合作辦學機構的校(院)長或其主要負責人必須由在大陸境內定居的公民擔任並報審批機構核准等。
同時還對理事會或聯合管理機構的職權範圍,教職員的聘任,招生方式,基本教學語言,學歷、學位及資格證書的頒發,經費使用,以及校產的管理等,作了具體的規定。
第四章「監督」規定:合作辦學機構應接受教育行政部門的指導、管理、監督、評估和檢查,同時對合作辦學機構的解散及處置,合作辦學機構違反本規定時的行政處罰,以及中外合作雙方履行合作辦學機構合同或章程發生爭執時的解決方式等,作了具體規定。
第五章「附則」則指出香港地區和澳門地區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和個人與境內具有法人資格的機構合作辦學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臺灣地區具有法人資格的民間機構和個人至大陸合作辦學,由國家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境外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境內單獨舉辦招收中國公民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本規定中所稱外國法人組織、個人以及有關國際組織不包括宗教組織和宗教人員等。
轉自:http://edic.nict.gov.tw/cgi-bin/tudic/gsweb.cgi?o=ddiction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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