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學法〕】
【辭書名稱】教育大辭書
民國二十一年(1932)十二月,國民政府教育部頒布〔小學法〕,計十八條;
明定小學應遵照〔中華民國教育宗旨及其實施方針〕,以發展兒童之身心,培養國民之道德基礎及生活所必需之基本知識技能為宗旨。
小學修業六年,前四年為初級小學,視地方情形,單獨設立,後二年為高級小學。
小學由市縣或區、鄉鎮設立之,亦可由省、私人或團體設立。
小學由市或縣設立者,稱市立與縣立小學;
由區坊或鄉鎮設立者,稱區立、坊立或鄉鎮立小學;
由兩區、坊或兩鄉鎮以上設立者,稱為某某區坊、鄉鎮聯立小學;
由私人或團體設立者,稱私立小學;
師範學校附設之小學,為師範學校附屬小學。
小學之設立、變更及停止,由主管縣市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呈教育廳備案。
小學學級用單式或複式編制,初小得用二部或三部或單級編制。
小學之教學科目及課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高小視地方情形,得設簡易職業科。
小學得附設幼稚園。
小學設校長一人,綜理校務;
教員應為專任。
小學不收學費;
但得視地方情形,酌量徵收。
民國三十二年(1943)三月,教育部又依據〔小學法〕第一條之規定,公布〔小學規程〕;
關於小學之設立、辦理、修業期限、編制、教學科目、學年、校長與教職員之聘任及試驗檢定等,均作更為明確而詳細的規定。
其中最值得注意者,為明白規定:非中華民國之人民或其所組織之團體,不得在中國領土內設立教育中國兒童之小學。
轉自:http://edic.nict.gov.tw/cgi-bin/tudic/gsweb.cgi?o=ddiction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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