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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搬家別忘記遷戶籍 避免成為逕遷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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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5-13 23:14:22 | 只看該作者 |只看大圖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搬家別忘記遷戶籍 避免成為逕遷人口

 

畫新聞╱畫新聞 2012-01-18 17:42



【文:張之杰/圖:Mimifire/法律諮詢:林哲健律師】

 

根據《中國時報》報導,在投票前所寄發的投票通知單,因為部分民眾戶籍被遷到戶政事務所,因此投票通知也跟著放在所內。

 

其中,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就代管了1900多張通知單。新北市則共有兩萬張,以中和2642張最多。

 

根據戶籍法規定,民眾搬家位於期限內辦理遷徙登記,催告又沒有結果,戶政事務所可以將戶口暫時遷移。

 

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主任表示,中山區有許多戶籍被遷至戶政事務所的原因,其中之一是該區小套房多,部分房客搬家後未將戶口遷出,戶所也找不到人;

 

此外,該區部分違建遭拆後,戶政機關整理戶籍資料、又無法追查民眾去向,只能將戶口遷移到戶政事務所,成為中山區有最多逕遷人口的兩大原因。

 

不只投票通知,或許曾經有人遇過租屋糾紛,原因是之前房客搬走以後,戶籍沒有跟著搬遷。

 

導致法院公文、通知,甚至不明債權人找上門來,最後不堪其擾。像這種問題,其實不是沒有辦法。

 

只要去該區戶政事務所,這種麻煩就可以解決。

 

案例分析:一般法律諮詢案件中,很常見到房東詢問:「房客搬離租賃房屋後,因為之前房客的戶籍遷入該租賃房屋,所以不斷的有銀行或者是公務機關寄送通知或公文,甚至於有不明的討債人士到該租賃房屋處徘徊。該如何是好?」

 

這種案例,依照戶籍法第16、18規定,房客搬離該租賃房屋後,應該要辦理遷出或變更登記,若該房客不辦理登記,依戶籍法第48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可以用書面通知該房客申請登記,若房客仍不辦理的話,戶政事務所可以自行為該房客辦理,如果該房客所在不明,無法催告的話,依戶籍法第50條規定,房東可以直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將該房客的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

 

此常見問題,不可不知。

 

相關法規:戶籍法第 3 條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

 

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同時不得有二戶籍。

 

戶籍法第 16 條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

 

但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入矯正機關收容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全戶遷徙時,矯正機關收容人應隨同遷徙。

 

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

 

戶籍法第 18 條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三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

 

戶籍法第 26 條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二、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其結婚或離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

 

三、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四、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五、初設戶籍登記,應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六、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戶籍法第 42 條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

 

戶籍法第 48 條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

 

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但由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之廢止戶籍登記,得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

 

有下列應為戶籍登記情形之一,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一、出生登記。

 

二、監護登記。

 

三、輔助登記。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五、死亡登記。

 

六、遷徙登記。

 

七、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

 

八、經法院裁判確定之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非由檢察官聲請之死亡宣告或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

 

九、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之離婚登記。

 

戶籍法第 50 條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

 

矯正機關收容人有前項情形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至矯正機關,不受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戶政事務所接收收容人出矯正機關通報後,應查實並由收容人居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引用:http://n.yam.com/8news/society/201201/201201188497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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