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學●立法權】 立法院依據立法程序,有議決各種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等事項的權力。
行政機關依據法律之授權,雖有訂定具有一般性、抽象性之行政命令的權力,學理上稱為行政立法權,但與此處所稱之立法權並不相同。
國民政府成立後,於1928年(民國17年)正式成立立法院以行使立法權,由立法委員所組成,任期2年,其人選由立法院院長提請國民政府主席任命,性質上並非代表民意之議會。
1936年之「五五憲草」仍以立法院行使立法權,向國民大會負其責任,立法委員則由國民大會選舉之。
行憲後,依據憲法之規定,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具有國會之性質。
立法院設正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
立法委員則由人民選舉之,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享有言論免責權、不受逮捕特權。
但因國民政府遷臺,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故自1949年起,第一屆立法委員長達40餘年未曾改選,被稱為「萬年國會」,僅以補選及增額選舉方式,補強其正當性。
1991年方全面改選,產生第二屆立法委員。
依憲法本文立法院之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院長及審計長之人事有同意權,並且為行政院負責之對象,有向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提出質詢之權,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
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此外,審計長對行政院年度決算所為之審核報告,亦須向立法院提出之。
其他國家之國會通常擁有之彈劾權,則由監察院掌理。
1997年之修憲大幅調整立法院與行政院間之關係,取消立法院原有行政院院長之同意權,並引進不信任案(倒閣權)及相配套之國會解散權設計,賦予提起正副總統之彈劾案的權力。
2000年之修憲中,因應國民大會職權調整,增加立法院正副總統罷免案之提出權、修憲案與領土變更案之提案權及司法院、監察院、考試院人事之同意權、聽取總統國情報告等職權。
2005年通過之增修條文,任期改為4年,總額由225人改為113人,選舉制度改為單一選區兩票制。
在職權行使上,立法院所提出之修憲案與領土變更案,均交由公民投票複決之,正副總統之彈劾案於提出後,改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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