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學●「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動員戡亂時期的修憲體例。
1947年7月4日,國民政府主席蔣中正因「國共內戰」,向國務會議提交「厲行全國總動員,以戡平共匪叛亂」的「方針案」,7月5日,宣告全國總動員;
7月18日,國民政府國務會議通過行政院提出的「動員戡亂完成憲政實施綱要」案。
12月國民政府宣告行憲後,形成戡亂體制與憲政體制並存的問題。
1948年4月18日,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一次會議依憲法修改程序,制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一條規定,總統「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為緊急處分,不受憲法第三十九或第四十三條所規定程序之限制。」
賦予總統進行緊急處分及戒嚴不受憲法約束的權力,同時建構中華民國動員戡亂體制的憲法依據。
根據《國民大會實錄》,張群、王世杰等提案人將制定臨時條款定位為修憲案。
由於規定總統必須經行政院院會決議後才可以採取重大行動,因此臨時條款主要是行政權的擴大。
中華民國政府遷臺後,在1959年發生「八七水災」、1978年美國宣布即將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及1988年蔣經國總統逝世時,共3次動用臨時條款的緊急處分,因此其對憲政體制之影響並不大。
但是,在1950年代蔣中正擬三連任總統、部分國民大會代表主張修憲配合時,自由派言論如《自由中國》,基本上將臨時條款視為中華民國憲法的一部分,反對修憲,而中國國民黨當局則將臨時條款與憲法分離,1960年3月為因應蔣中正三連任之需要,修正「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使總統連任次數不受限制。
1966年2月,國民大會第四次會議再度修正臨時條款,授權總統在動員戡亂期間得設置動員戡亂機構,決定動員戡亂之大政方針,並授權總統得以調整中央政府的行政機構、人事機構,使總統擴權得到合法性;
另針對中央民意代表長期沒有改選,則賦予根據人口的增加或是因故出缺的中央公職人員採取增選或補選的方式,另行充實的法源。
1972年為因應聯合國中國代表權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取代的變局,補強統治的正當性,進一步修正臨時條款,制訂中央增額民意代表的制度,明文規定資深中央民意代表繼續行使職權。
此後,國民黨當局基本上將臨時條款視為憲法體制的一部分,而主張改革的人士,則批評臨時條款是憲法的「違章建築」,主張加以廢除。
1991年李登輝總統推動憲政改革,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二次臨時會提案通過廢止臨時條款,總統於4月30日明令宣告結束動員戡亂時期於5月1日零時終止,並同時廢止「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引用:http://taiwanpedia.culture.tw/web/content?ID=386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