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學●「財產法」】 日治時期規範財產法事項的法律。
相當於今日民商事事項者,在清朝的官府成文規定中少有規範且實效不彰,大多依各地民間習慣自行處理。
日本治臺後,逐步引入以近代歐陸法為師的日本民、商法典,透過國家法全面規範一般人民生活。
但基於殖民統治策略及事實上的困難,從統治之初至1922年(大正11年)止,只就涉及日本人的民事商事事項,始可準用日本民、商法;
而僅涉及臺灣人(不及於高山族原住民)及中國人者,原則上依從臺灣舊慣。
不過,不少臺灣人藉由引入日人合作等方式,尋求準用日本民、商法的機會。
例如,引入日人股東來組織會社,即可受日本商法的規範。
臺灣漢人的固有習慣,在日治時期被以「舊慣」之名,為國家法所概括承認。
然而,此之「舊慣」已有別於單純的民間習慣,其內涵須經法院等國家機關認可始生法之效力,法院則據此形成一套類似「判例法」的民事法體制。
受到執法者以歐陸法概念重新詮釋的影響,舊慣有「歐陸法化」的現象,其實質內容逐漸產生誤差,甚至可能遭國家以成文規定加以變更。
例如,某些舊慣上有關土地的法律關係(如「業」),已依西方法律之「權利」制度來定義(如「業主權」),且透過「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律令),將權利之得喪變更,改變為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有別於依舊慣之僅以當事人之間意思合致為已足。
1923年1月1日之後,日本民法、商法及相關法律,因1922年勅令第406號的指定,直接施行於臺灣。
此後,除依同時發布的特例勅令第407號所排除之親屬繼承編與祭祀公業等事項外,日本民、商法直接在臺生效。
臺灣人的民事「財產法」事項,須適用日本民法及商法等,僅身分法事項,仍有準據習慣的空間。
至於涉及在臺中國人的民商事項,則不再與臺灣人適用同一規範,而改依日本有關涉外民商事項之法律處理。
引用:http://taiwanpedia.culture.tw/web/content?ID=37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