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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學●六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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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3-22 21:42:1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史學●六三法

 

六三法為臺灣總督府於明治29年(西元1896年)3月30日公佈之法律第63號〈關於應在臺灣施行的法令之法律〉,通稱「六三法」,全文如下:1.臺灣總督在其管轄區內,得發布有法律效力之命令。

 

2.前條之命令經臺灣總督府評議會議決後,由拓殖務大臣呈請勅裁,再由臺灣總督府評議會的組織以勅令訂之。

 

3.臨時緊急場合時,臺灣總督可以不經前條第一項手續,直接發布第一條的命令。

 

4.依前條發布之命令,於發布後必須立即呈請勅裁,並向臺灣總督府評議會報告。

 

勅裁不通過時,總督必須立即公布該命令此後無效。

 

5.現行的法律以及將來發布的法律,其全部或部分要在臺灣施行者,以勅令定之。

 

6.此法律自施行日起滿三年即失去其效力。

 

依此法發布之具法律效力的命令稱為「律令」。

 

雖然須經由臺灣總督府評議會議決,但是評議會成員全部是臺灣總督府的高級官員,立場可想而知,必定是支持臺灣總督。

 

加上日本中央基於對新殖民地的不了解,對於總督府呈請勅裁之律令,更幾乎是每呈必准。

 

六三法所賦予臺灣總督的律令制定權,不但使臺灣總督行政、軍事、立法權於一身,也使臺灣成為日本法制中的特殊法域。

 

自制定過程以來,即受到日本帝國議會議員及學者質疑侵犯議會立法權及違憲等批評。

 

同時也引發臺灣民眾的不滿,導致六三法撤廢運動、臺灣議會設置請願運動等政治抗爭行動。

 

六三法雖然明訂3年後失效,但明治31年(西元1889年)及明治35年(西元1902年)二次延長期限,明治38年(西元1905年)更以兒玉源太郎總督參加日俄戰爭,不在臺灣為理由,又延長期限到明治39年(西元1906年)12月31日為止。

 

總共實行了11年8個月,之後才由「三一法」取代之。

 

 

引用:http://taiwanpedia.culture.tw/web/content?ID=5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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