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學●刑事犯罪訴追程序】 日治時期關於處罰或預防刑事犯罪的程序。
日本治臺之初,簡略地公布「臺灣住民治罪令」,實施西式追訴與審判程序。
1898年(明治31年)始以律令實施日本在1890年制定的法國式「刑事訴訟法」,成為臺灣第一部刑事訴訟法典,但卻將臺灣人及清國人的案件排除在外。
1899年,為全臺各法院訴訟程序之方便與一致,以律令將臺灣人與清國人之刑事事項準用1890年之刑事訴訟法,臺灣從此較全面地實施近代西方式刑事訴訟程序。
然而,臺灣的刑事訴訟程序,受到不少特別法的修正。
例如,允許臺灣檢察官享有較日本內地更強的職權,擁有原屬預審判官的逕行提起公訴權與對人對物的強制處分權。
又如依犯罪即決制度,允許屬於行政權部門的警察官依簡易程序,自行裁決違警罪和部分輕罪。
日治時期刑案依法院程序或警察官即決程序的比例,除1910年代後半及20年代為1:3外,大約均為1:6。
此外,警察如認某無業遊民有潛在犯罪危險,得依預防犯罪的「浮浪者取締規則」,將其遣送至偏遠地區收容並強制勞動。
在1920年代末期,浮浪者取締制度還被用來對付政治異議者。
另外,依控訴預納金的規定,臺灣法院所要求的控訴預納金額度,較內地更高,以此妨礙被告提起上訴、減低第二審法院負擔。
至1924年(大正13年),在內地延長主義下,日本政府以勅令將1922年參酌德國法新訂之刑事訴訟法,直接施行於臺灣,成為臺灣第二部刑事訴訟法典。
本法減低糾問色彩,強化當事人平等對抗原則,惟前述某些特別法,仍依特例勅令加以保留,例如檢察官仍擁有廣泛的強制處分權,得羈押嫌犯長達10天。
至日治末期,臺灣與日本內地同樣施行較簡易的戰時刑事訴訟法。
此外,在犯罪訴追程序中,刑訊亦一直為人詬病地持續存在。
引用:http://taiwanpedia.culture.tw/web/content?ID=37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