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學●司法制度】 為獨立行使司法裁判權而設的制度。
依近代立憲主義的權力分立原則,司法裁判權應由行政或立法機關以外的國家機關單獨行使,由此而發展出強調司法獨立與人權保障之司法制度。
日本於明治維新後致力學習西方法制,1895年(明治28年)取得臺灣主權後,將近代西方式法院制度引進臺灣。
在經歷短暫的軍政統治之後,臺灣總督府於1896年5月1日以律令第1號公布「臺灣總督府法院條例」,規定總督為司法行政監督,設臺灣總督府法院專職行使司法裁判權,實際上自7月15日開始運作,此為臺灣人民近代司法經驗之開端。
另於7年11日以律令第2號引進日本內地所無的一審終結政治犯案件的臨時法院制度,直到1919年才廢除。
惟無論如何,臺灣的司法案件皆不能上訴至日本內地的裁判所,使得臺灣擁有不受域外司法權威指揮或干預的獨自司法體系。
殖民地臺灣的司法體系與日本內地頗有相似之處。
在專業性方面,1896年總督府法院條例中,即要求覆審法院以上判官必須具備日本「裁判所構成法」所規定之判事資格;
1898年更修改為地方法院判官亦須具備該專業資格。
另根據1899年勅令之規定,檢察官同樣須具備日本裁判所構成法之檢事資格。
其次,總督府法院也區分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
前者除在某些民事事件中代表國家外,主要係負責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及執行。
此外,於刑事訴訟上,為避免身為被告之人民因法律專業不足而權利受損,故在允許法律專業者為被告辯護,此有別於清國法制下為官府所不容的訟師。
自1898年日本刑事訴訟法實施於臺灣後,即設立「訴訟代人」制度,1900年以律令頒行「辯護士規則」,正式將源自西方的律師制度引進臺灣。
但亦有不少相異之處:在司法官身分保障方面,總督府一直到1898年法院條例中,始賦予在臺判官相當於軍法官之身分保障,但仍欠缺日本內地判事所擁有之不得任意轉所、停職、減俸的保障。
至於檢察官,則根本未獲得特殊之身分保障。
1919年(大正8年)法院條例中,雖然強化檢察一體規定,並同時廢止總督之判官休職權,強化司法獨立性,但仍然不若內地之完整。
其次,總督府並未完全貫徹權力分立原則。
1896年以律令發布「該當拘留或科料之刑之犯罪即決例」,賦予警察機關部分之司法裁判權;
1897年復以府令承認地方官可為民事調解。
1904年透過「犯罪即決例」,又將警察官即決權可適用之案件種類,擴大至某些輕罪,使其成為臺灣殖民地特有之制度。
同時又依律令發布「廳長處理民事爭訟調停之件」,賦予行政官員從事類似民事裁判工作之權能。
不論民刑事件,均未完全排除行政機關處理司法裁判。
此外,人民訴訟權亦受到部分限制。
近代司法制度,人民因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而致權利或利益受損害時,除得提起屬於行政體系本身之救濟的請願和訴願外,亦得提起屬於「司法機關救濟」之行政訴訟。
但是日治下之臺灣人民,因為日本「行政訴訟法」始終不施行於臺灣,以致於無法透過司法機關來質疑行政機關所為處分之合法性。
至於與立憲主義關係密切之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則與戰前的歐陸諸國一樣,並不存在於明治憲政架構中。
引用:http://taiwanpedia.culture.tw/web/content?ID=37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