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學●司法組織違憲】 司法機關隸屬行政院、違反憲法規定的憲政爭議。
國民政府於1946年召開政治協商會議,達成12項憲草修改原則,其中第四項規定:司法院即為國家最高法院,不兼管司法行政,由大法官若干人組織之。
同年制定中華民國憲法時,亦根據近代立憲主義的「權力分立」原則,將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權分章加以規定。
1947年修訂的「司法院組織法」,規定「司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訴訟庭」,但未實施即修正,維持訓政時期的制度,地方法院、高等法院隸屬於行政院司法行政部。
行憲後,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未依憲法規定調整,司法院也未成為最高審判機關,而形成違憲爭議。
監察院在行憲不久即針對法院隸屬問題聲請釋憲,但並無下文。
1958年「總統府臨時行政改革委員會」認為此一制度與憲法規定不符,經蔣中正總統批示後,交由行政院長與司法院長協商改革事宜。
1960年8月15日,大法官「釋字第86號」解釋文指出:「憲法第七十七條所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之審判,係指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訴訟之審判而言。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既分掌民事、刑事訴訟之審判,自亦應隸屬於司法院。」
但蔣中正並不同意此一改革,遂予以擱置。
直至1978年底,國民黨當局開始著手進行司法體系的調整。
1980年6月,修正「司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並制定「法務部組織法」,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才改隸司法院。
但是,司法院仍未成為最高審判機關。
2001年10月5日,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文指出:「….惟依現行司法院組織法規定,司法院設置大法官十七人,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於司法院之下,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是司法院除審理上開事項之大法官外,其本身僅具最高司法行政機關之地位,致使最高司法審判機關與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分離。
為期符合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制憲本旨,司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以副憲政體制。」
然直至2009年時,「司法院組織法」等法律仍未修正,司法院組織及定位也未調整。
引用:http://taiwanpedia.culture.tw/web/content?ID=385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