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對於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宣告及執行保安處分之特別法。
本條例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
稱贓物犯,指收受、搬運、寄藏、收買竊盜犯竊得之動產或為牙保者而言。
本條例最重要之保安處分為強制工作。
凡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四、品性惡劣,素行不端,經當地警察機關會同里長或鄰長證明者。
此種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七年為期。
但執行已滿三年,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同時,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知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
反之,執行已滿七年,而執行機關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
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
但延長處分期間,至多不得逾三年。
因執行強制工作先於刑之執行,故行刑權之時效,應自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少年犯竊盜罪、贓物罪者,不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有關感化教育及保護管束之規定(少年事件處理法七七)。
依本條例免除其刑之執行之人犯,於受保護管束或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處分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蓋因其惡性未改,故予以加重也。
(王建今)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79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