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提存】 提存,分為清償提存與擔保提存二種。
擔保提存,指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於宣告假執行或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時,命債權人或債務人提供之擔保,而辦理提存之謂。
清償提存則以消滅債務為目的,清償人將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於法院提存所之行為。
此種提存為債之消滅原因之一,為私法上之寄託契約,並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但認為提存具有公法之關係者亦有之。
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因此,清償提存須因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始得辦理。
至於提存之處所,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清償地之提存所或該地之初級法院指定之提存所,或選任保管提存物之人。
至提存之物,應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物,並以動產為限(提存法第六條)。
如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之初級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償金(民三三一)。
給付物有市價者,該管法院得許可清償人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其價金(民三三二)。
聲請提存應提出下列文件連同提存物一併送交提存物保管機關,即一、提存書,二、清償提存之提存通知書,三、擔保提存之提存原因證明文件,四、提存費繳款書,五、國庫存款收款書或保管品聲請書。
提存物提存後,危險負擔移轉於債權人,且債之關係消滅,但提存人有通知債權人之義務,怠於通知致生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又債務人自提存時起支付利息及收取孳息義務免除,而債權人取得領取提存物之權利,但自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其提存物即歸屬國庫,債務人提存後有取回之原因,亦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未取回,提存物屬於國庫。
(方國輝)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78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