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期間】 期間之法律名詞,其意義為期日與期日之間也,是就時間之動態方面之觀察,故必定有一定之時間長度。
其開始稱之為起算者;
其終了稱之為期滿。
亦即期間之意義,含有時間之經過。
例如自某月一日至十日,或自某日上午十時至其日下午四時,或某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至十時三十分,無論其經過時間多少,只須有時間經過之含義,均不失為期間。
關於期間之計算法有二種主義,其一為自然計算法,另一為曆法計算法。
依自然計算法,則凡稱一日為二十四小時,一星期為七日,一月為三十日,一年為三百六十五日。
曆法計算法,則依國曆為計算方法,此在日與星期,其與自然計算法,其所含時間固然相同,但以月而言,則有三十一日、三十日、二十八日或二十九日者;
以年而論,則有三百六十五日或三百六十六日者。
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一般之期間,須依曆法計算法,但在非連續計算情形,則按自然計算法,依每月三十日、每年三百六十五日計算。
關於期間之起算與終止,依我國民法規定,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並當然計算至期間屆滿之際為終止,例如,自六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十分起算之二十小時,乃至次日上午六時十分終止。
如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就其起算而言,依民法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就其終止言,係依上述辦法起算後,算至期間之末日,且指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亦即期間之終止,為午夜十二時。
但關於期間之末日計算,有下列之可能情形:一、以日數定期間者,按日數算至期間之日為末日;
二、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而其起算日即為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者,則按星期、月或年,算至期間屆滿之該星期、月或年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三、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而又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四、在前一項情形,以年、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以一定期間內所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蓋期間之末日為休息日,如仍須有所作為,不惟破壞假日休息之旨,且因公私機關各行業多循例休業,亦事實上諸多不便,故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但此並非法律之強行法規,為任意規定,當事人得作相反之約定。
如相對人無異議而受領意思表示或給付者,亦仍發生意思表示或給付之效力。
(劉興善)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78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