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裁判】 裁判,就詞義言,乃適用法令裁決判斷兩造爭端之文書也。
我國古稱之曰爰書,亦曰判牘。
雖其內容在習慣上應敘明事實及得判旨之理由,然遠古之法律,並未規定其一定之程式。
近世所稱之裁判,乃程序法上之名詞,係兼指裁定與判決二者而言。
自訴訟法以觀,係法院、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因訴訟事件或其附隨事件,對於訴訟關係人所為有拘束力之意思表示。
故非法院、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所為之意思表示,不得謂之裁判。
例如書記官就其職掌所為之意思表示,訴訟法稱之為處分是(民訴二四○)。
苟其所為意思表示,非對於訴訟關係人而為,或與訴訟事件或其附隨事件無關者,仍不得謂為裁判,如本於行政權對於內部職員之監督行為是。
裁判,又有法定程式與意定程式之分。
所謂法定程式之裁判,乃指判決而言。
在原則上係解決實體上之爭點,對於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
故應由法院為之,除有特別規定外,須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並記明當事人之姓名、住所、主文、事實及理由等項,依照法定程式作成書面(民訴二二六,刑訴五一、三○八),除不經言詞辯論者外,均應宣示。
如有不服,得以上訴程序救濟之。
所謂意定程式之裁判,指裁定而言。
乃解決非實體上之爭點,並得對其他訴訟關係人為之,故除法院外,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亦得為之,且不以經言詞辯論為必要(民訴二三四)。
除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者應附理由外,餘無一定之程式。
對於法院之裁定,除有不得聲明不服者外,以抗告方法救濟之。
不服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之裁定,則僅得向法院提出異議。
至於裁判之效力,其主要者有三,一經宣示對外即生效力,不宣示者因送達而生效力。
一曰羈束力,即法院對於同一事件,非經上級法院發回或有再審等法定事由,不得再為牴觸之裁判。
二曰確定力,即因經過上訴或抗告期間,或已喪失上訴或抗告權所生之效力。
又可分形式與實質而言,所謂形式之確定力,即受裁判之當事人,除有再審之原因外,不得依通常程序聲明不服。
所謂實質之確定力,亦稱既判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事件更行起訴。
三曰執行力,即以國家之權力,依一定程序,強制實行其裁判內容之效力也。
(朱敬恆)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78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