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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百科全書●法律●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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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2-17 07:24:5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中華百科全書●法律●質權

 

質權,因其標的物之不同,有不動產質、動產質、權利質之分。

 

我國民法則僅規定動產質及權利質,就不動產質,另認有典權制度。

 

動產質權,係債權人因擔保債權之清償,就他人動產而設之物權,但必須有受其擔保之債權之存在,始能成立,故亦係從權利,因此與抵押權及留置權相同,與用益物權相異。

 

惟在留置權,債之發生,必須與其標的物有牽連之關係(民九二八Ⅱ),而在質權,祇須有債權之存在即可(民八八四),至其發生之原因若何,則可不問。

 

權利質權,係以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為標的之質權(民九○○)。

 

凡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於可能範圍內,皆准用於權利質權(民九○一)。

 

但為質權標的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民九○三),此點與動產出質人於質權設定後,得以法律行為處分其質物之情形不同。

 

凡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民九○○)。

 

可得讓與之債權,係指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列依債權之性質及當事人之約定不得讓與,與禁止扣押之債權以外之一切債權而言(強執一二二,民一九五Ⅱ,九七九Ⅱ、一○五六Ⅱ)。

 

所謂其他權利,係指商號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特許權等而言。

 

權利質權之設定,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民九○二),例如就商號權、著作權、商標權等設定質權時,須經登記或註冊,始得對抗第三人(商登一九、商標一七、著作一四)。

 

但此係原則,民法關於債權或有價證券等為質權標的物時,則另有特殊之規定。

 

分述如下: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謂之債機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如債權有證書者,並應交付其證書於債權人(民九○四)。

 

以有價證券為標的物之質權,謂之有價證券質權。

 

有價證券質權之設定,無庸以書面為之。

 

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祇須將證券交付於質權人,即生質權設定之效力。

 

以其他之有價證券(指示證券或記名式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則於其證券之背面,為背書簽名,並將該證券交付於質權人者,亦生效力(民九○八、九○四)。

 

(溫汶科)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7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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